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再簡字1號
- 再審原告
- 賴正穎 住○○市○○區○○○00號
- 訴訟代理人
- 楊倩瑜律師
- 再審被告
- 関木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12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並於11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刑事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因涉嫌詐欺罪嫌前經原刑事判決認其有罪,再審被告乃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復經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13,000元在案。惟因再審原告不服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臺南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刑事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行為之基礎,其後之刑事確定判決結果已有變更,再審原告既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無原確定判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況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中,亦認定再審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帳戶資料,再審原告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再審被告遭詐騙集團以話術騙取金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再審原告有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顯見刑事判決有罪與否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重大影響,原確定判決將造成再審原告財產權之莫大損害,且未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沒有提出上訴,就應該就原確定判決內容來賠償,豈可過了這麼久之後再來提起再審要推翻原確定判決,且再審原告將其帳戶借給別人就是不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再審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原刑事判決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無罪判決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自亦不能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相關刑事案件終局結果歧異為其再審之理由。
㈡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313,000元,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因再審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抗辯,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復細繹原確定判決全文,係核閱原刑事判決一審卷宗(含偵查案卷)後,認定無論再審原告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其客觀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詐騙集團行為,已符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中行為關連共同之構成要件,自應與詐騙集團對再審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並非全依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即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而係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故原刑事判決嗣雖遭撤銷,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亦不生使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之問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㈢況再審原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行為時已61歲,並非毫無智識能力或無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再審原告於原刑事判決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承曾有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88-2頁、第88-13頁),其應知悉一般貸款正常程序及條件,是再審原告所稱係為製造金流以利向銀行申貸款項,顯然非正常貸款流程,且其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亦無助於通過銀行貸款信用之審核,稽之再審原告之上開舉措,實難謂毫無過失可言。再者,再審原告於原刑事判決中亦坦認先前曾瀏覽過「OK忠訓國際」公司網站(見本院卷第88-17頁),然其卻疏未查證與其接洽之人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此與刑事法不處罰詐欺取財之過失行為並不相同,是再審原告徒以原刑事判決嗣經改判無罪之結果,主張解免其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原刑事判決,業經撤銷,改判其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之刑事判決基礎已有變更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42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