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5號
- 原告
- 陳懿君
- 訴訟代理人
- 劉展光律師
- 被告
- 陳俊諺(原名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審閱無訛,堪可認定。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財產將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如下:
⒈被告為原告之胞兄,被告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曾娟霞離婚時,有答應要給曾娟霞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署切結書及本票,嗣後被告反悔,不願讓曾娟霞順利取得1,000萬元,遂一方面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曾娟霞起訴被告履行上開切結書之契約)提起上訴,另一方面著手欲脫產。
⒉當時被告名下財產有高雄市楠梓區房地、臺南市新化區房地、臺南市○○區○地○○○○○區○地○○○區○地○○○區○地○○○○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被告向自己的2位胞妹即原告與訴外人陳明珠表示,系爭汽車容易異動,可過戶至原告名下,楠梓區房地請原告幫忙出售、新化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明珠、永康區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男友即訴外人高顯猛名下。嗣後被告與曾娟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號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被告須給付給曾娟霞之總金額降低,且可每月分期給付,被告因此促請原告盡速向高顯猛確認借名登記等事宜,兩造遂於111年12月1日,在外商議借名登記事宜,初步談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永康區房地移轉登記於高顯猛名下,相關買賣金流,會由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與高顯猛,高顯猛則須簽發本票予被告,作為被告之保障。當日兩造談妥要離開時,被告突稱系爭汽車過戶至原告名下,擔心沒有保障,希望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待日後系爭汽車過戶回被告名下後,被告即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等語,因被告將新化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明珠時,亦同樣要求陳明珠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原告出於對胞兄之信任,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未想過於系爭本票註記「僅作為汽車擔保使用」,嗣後原告完全忘記曾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於收到本院之本票裁定時,一度誤以為係被告為報復原告而偽造系爭本票,嗣後原告始想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㈡被告為製造永康區房地買賣之金流外觀,於111年12月6日,先交付現金100萬元與高顯猛,經高顯猛於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將現金100萬元臨櫃存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晚間,前往高顯猛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F住處,與高顯猛簽立永康區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書,高顯猛當場簽發本票2紙,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再交付現金50萬元予高顯猛,作為永康區房地買賣之金流,高顯猛當晚即至ATM,於111年12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至17分許,將上開50萬元分為5筆,存入其名下之系爭帳戶,再於111年12月9日,分別將50萬元、100萬元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並分別備註「被告臺南土地」及「被告臺南房屋」,依上開各筆交易之時序可知,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2月7日晚間,同時交付現金150萬元與高顯猛,作為永康區房地買賣之金流外觀等情,並非屬實。
㈢被告將永康區房地借名登記於高顯猛名下,並有意出售,然永康區房地較為老舊,被告遂請原告及高顯猛協助裝潢、先行代墊裝潢費用,並於裝潢完成後協助出售,被告另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及高顯猛簽署協議,若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於111年12月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於112年11月1日簽署之協議中,被告理當要求寫入並主張抵銷,惟協議中卻無相類似之文字。且原告、高顯猛前因永康區房地借名登記及代墊裝潢款一事,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另案),直至調解成立時,均未見被告主張原告有於111年12月7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更未見被告主張抵銷,足證原告並無於111年12月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另原告前因誤認被告為報復原告而偽造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偵訊中,對原告表示系爭本票係111年間開立予被告作為擔保用之主張,當場並未加以反駁、主張原告是因借款開立系爭本票,反而表示沒有意見,益徵兩造間並無5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
㈣綜上,原告於111年1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擔保,惟原告於系爭另案調解成立後,已將系爭汽車返還被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係將現金50萬元交付與高顯猛,作為永康區房地買賣之金流,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非屬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12月4日,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原告新屋裝潢完工之公寓,達成借貸合意,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原告住處,交付借款現金50萬元與原告,並由原告親自簽立系爭本票(含發票人簽名、發票日、詳細地址等欄位均為原告親自書寫),其中發票日填載111年12月1日,係因當時原告表示這樣方便記憶。
㈡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1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汽車過戶之保障,且其男友高顯猛在場並為見證人等語,並非屬實,原告僅是希冀高顯猛能為愛說謊,高顯猛在場一事既為原告所杜撰,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屬實。況以常情論,借款時應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借據,原告為從業20多年之保險員,亦有從事房屋買賣,見多識廣,如系爭本票真為系爭汽車之擔保,原告絕對會在系爭本票上註記「僅作為汽車擔保使用」,且系爭汽車係於111年9月15日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理應於過戶前,即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而非等到系爭汽車已過戶近3個月才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再者,被告係為脫產,始將系爭汽車過戶至原告名下,實際上系爭汽車一直為被告使用,從未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無可能因原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滅失,自無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必要,否則在被告已欠原告人情的情況下,怎可能還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原告竟也配合簽發系爭本票,此情有違常理。況後續兩造就系爭汽車,已於113年5月10日至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返還被告之事宜,倘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汽車借名登記之擔保,原告當時理應想起曾簽發系爭本票,並向被告要回系爭本票,始配合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然原告均未向被告要回系爭本票,足證系爭本票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之擔保無關。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係將現金50萬元交付與高顯猛,作為永康區房地之金流等語,惟被告否認50萬元係交付與高顯猛,蓋因被告係為脫產,始與高顯猛約定於被告支付高顯猛5萬元後,將永康區房地借名登記於高顯猛名下,一個僅為5萬元即可將自己的名字賣掉的人,被告何以會在沒有收款憑證的情況下,將現金50萬元交付與高顯猛。是被告確實係將現金50萬元借款交付與原告,至原告取得現金50萬元後,要存入高顯猛帳戶、贈與高顯猛或作其他用途,均為原告私事,與本案無關。原告積極充當永康區房地借名登記協議之中間人,並多次明示、暗示被告,只要被告願意借原告50萬元,高顯猛可隨時正式簽署房地借名登記協議,是原告確實收取被告交付之50萬元借款,高顯猛始與被告簽立房地借名登記協議,故房地借名登記協議之簽署,亦可證明被告對原告確實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不存在50萬元是買賣永康區房地金流之說。實際上永康區房地假買賣金流之總額為300萬元,被告是於111年12月6日交付其中100萬元與高顯猛,另於111年12月7日交付剩餘200萬元與高顯猛,111年12月7日當日之事發經過,是被告提早到場,交付50萬元借款與原告,原告當場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當時高顯猛還在上班,陳明珠也還沒到,所以他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其後,被告始於同日晚間8時許,交付現金200萬元與高顯猛,作為永康區房地之金流,後續高顯猛於何時存款、如何匯款,均與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無關。
㈣依系爭另案之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可知,兩造及高顯猛間之借名登記及代墊裝潢款糾紛,最後係以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為避免高顯猛不願返還價值近千萬元之永康區房地,無奈始給付25萬元換回永康區房地,更不敢於該案調解程序中,再就原告積欠被告之50萬元借款主張抵銷,原告卻認為被告應該要主張抵銷,並據此證明原告沒有向被告借款50萬元,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陳明珠為兄妹關係、原告與高顯猛為情侶關係,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先前與其前任配偶曾娟霞有離婚之履行協議糾紛,為求脫產,曾將名下新化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明珠、永康區房地借名登記於高顯猛名下、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高顯猛與被告前因永康區房地借名登記及代墊裝潢款糾紛,於系爭另案調解成立後,原告已將系爭汽車過戶返還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系爭汽車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被告與高顯猛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高顯猛名下帳戶存摺影本、原告、高顯猛與被告於112年11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系爭另案之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9頁至第10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系爭本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25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及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原告前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係誤認被告涉有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而提起告訴,以113年度偵字第2375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刑案),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如就該原因關係之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係作為被告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擔保,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係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顯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無須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既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原因關係確立後,如兩造就其成立生效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依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實,分配舉證責任;如原告就原因關係之確定所為之主張,未能為適當之證明,自無令被告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必要,合先敘明。申言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之責,倘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擔保」此一事實,因被告本即無須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縱令依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應認原告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經查:
⒈依卷附系爭本票翻拍照片所示(新簡字卷第255頁),除記載發票人及其地址、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內容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外,並未記載任何足資認為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擔保之相關文字。
⒉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新簡字卷第97頁),對照系爭另案之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第六點記載可知(新簡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系爭汽車係於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期間,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21頁),然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11年12月1日,係在系爭汽車開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11年9月15日之後,且已相隔2個月以上,與一般為擔保借名登記契約之履行、避免出名人擅自處分借名登記財產致借名人受有損害,由借名人先取得相當之擔保後,始將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名義予出名人之情形有別,則系爭本票與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究竟有無關聯、是否確係簽立作為借名登記之擔保,已屬有疑。
⒊另依被告提出兩造間113年6月25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新簡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告固曾傳送訊息向被告稱「這一張本票是你車子的債權吧,車子都還你了,為什麼還要給你50萬」,惟被告就此並未予以肯認,僅回稱「不要打我電話,都要打官司了,白紙黑字打字比較好」、「所以,你現在終於想起那張是你親手寫的?你終於想起來了啊,太好了。你要怎樣跟我道歉呢?」、「你如果已經確認50萬本票是你親筆寫的,卻還敢在法庭上主張不是你自己寫的,你知道你在犯罪嗎?」等語,僅能認係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所為之主張,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既未予肯認、僅強調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立之事實,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中,對原告表示系爭本票係111年間開立予被告作為擔保用等語,當場未加以反駁、主張原告是因借款開立系爭本票,反而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並提出兩造於系爭刑案之偵訊筆錄為證(新簡字卷第219頁至第225頁),惟查,依上開偵訊筆錄記載,原告入庭接受訊問之時間為113年7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分許,其後,被告始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入庭接受訊問,並至同日下午3時12分許結束,顯見兩造並未同時在庭接受訊問、互相對質,且原告雖於偵訊中供稱「這張本票是在111年12月1日我開給我哥哥陳俊諺的,當時他和他前妻有訴訟,因此將車子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當時我就開了這張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惟檢察官嗣後訊問被告時,並未提示前揭原告偵訊所述內容,僅問被告「原告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她以為她沒有開立這張本票給你,於是來本署申告你偽造本票,剛才她有到庭表示她後來才收到本票影本,發現是她111年開立給你用來擔保用的本票,因此本件她是因為誤會提出告訴,你沒有涉嫌犯罪,你有何意見?」,被告答稱「那是她開的本票沒有錯,我沒有意見,她應該先弄清楚,不應該直接跑來地檢署」等語,審酌檢察官向被告提問時,僅籠統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並未敘明原告主張係作為「系爭汽車借名登記之擔保」,被告於回答當下,對於原告先前到庭陳述之完整內容並不知悉,自難以被告答稱「沒有意見」等語,遽認被告係肯認原告先前於偵訊中陳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汽車借名登記之擔保」之說法為真正。
⒌原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高顯猛、陳明珠作證,惟高顯猛到庭證稱:兩造有討論過將永康區房地借名登記於我名下的細節內容,之後原告告訴我時,我才知道,我不知道兩造什麼時候、在哪裡討論,兩造之前討論時我沒有在場,我不清楚兩造是否曾於111年12月1日,在何處先行討論將永康區房地借名登記於我名下的事情,也不知道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是否有簽發任何本票給何人、原因關係為何,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我不知道原告是於何日期、時間、地點,因何種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新簡字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4頁);陳明珠則到庭證稱:我不知道高顯猛或原告是否有先於何日期、在何處,與被告討論借名登記的細節內容,就我所知,只有在111年12月7日,高顯猛與被告就永康區房地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前進行討論,我只有簽約時在場,我不知道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是否有簽發任何本票給何人、原因關係為何,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我不清楚原告是於何日期、時間、地點,因何種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新簡字卷第248頁至第250頁),足認原告聲請傳訊之2名證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均不知悉,難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日,在外商議永康區房地借名登記事宜,初步談妥欲離開之際,被告突稱系爭汽車過戶至原告名下,擔心沒有保障,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始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節屬實。
⒍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被告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擔保此一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適當之證明(新簡字卷第300頁),另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各項事實,亦無從推認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為真正,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令被告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必要,亦即,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確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自非屬「原因關係確立後,兩造就其成立生效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之情形,並無依被告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餘地。是縱如原告所指,依各項金流、匯款紀錄及函查結果顯示,難認被告所稱其有交付借款5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為真,而無從證明被告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應認原告所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確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其主張之「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依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陳懿君 陳俊賢 111年12月1日 50萬元 未載 113年5月16日 CH447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