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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智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貴祥
被告
林宜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貴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黃貴祥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且被告黃貴祥於查獲過程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事,於警詢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情事,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閉雙眼、30 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黃貴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黃貴祥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6年店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貴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貴祥素行並為累犯,仍不思警惕復犯本罪,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幸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宜勝於警員許哲維依法執行酒測勤務時,出手拉扯警員許哲維阻饒其對被告黃貴祥進行酒測,致警員許哲維因強暴行為無法正常執行公務,有光碟、照片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林宜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林宜勝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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