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一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測試列印紙一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可証,被告罪證明確。被告曾受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