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42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林紀威
- 訴訟代理人
- 黃頌傑
- 訴訟代理人
- 陳勇全
- 被告
- 圳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涵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侯惠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於訴外人張雀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伍元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雀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張雀與原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7543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司執和字第4061號債權憑證。復經原告依法聲請就債務人張雀於受僱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所得債權扣押,並經板橋地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以板院輔99司執和字第20068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並未聲明異議。隨後該院於99年4月29日再以上開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張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被告仍未聲明異議,是以該移轉命令已經確定。則移轉命令既已確定,原告因此取得債務人張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以被告已取代張雀成為原告之債務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906元,及其中379,985元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095元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0元,自應由被告支付。本件原告業依法取得板橋地院99年4月29日板院輔99司執和字第20068號移轉之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張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是原告業已取得債務人張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原告自得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98年2月10日起,於訴外人張雀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即386,906元及其中379,985元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095 元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雀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100年4月25日原告更正狀參照)。
三、原告主張除請求之起始日,即於訴外人張雀受僱被告期間,自98年2月10日起外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3月11日板院輔99司執和字第20068號扣押執行命令及99年4月29日板院輔99司執和字第20068號移轉執行命令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9司執字第20068號執行卷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移轉命令所指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薪資債權,如上開之說明,自應以送達於第三人之被告時,即99年3月28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回證附於上開執行卷,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原告以尚未扣押生效之98年2月10日為起始日而為請求,如上開之說明,於逾99年3月28日為起始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99年3月28日起,於訴外人張雀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即386,906元及其中379,985元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095元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雀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