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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77號

給付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677號

原告
高豐順即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沈祺雲律師
被告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土城區沛陂段447、447-1、447-2、447-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加蓋建物使用,因被告欲將系爭土地收回,遂於民國101年9月時向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舉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違章建築,欲使用公權力將系爭土地收回。嗣經訴外人萬盛公司與被告協調後,被告同意將訴外人萬盛公司加蓋之違章建築申請為合法建物,並於101年9月26日自行發函向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表示撤銷檢舉違章建築乙事,然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於101年10月9日回函表示,若被告欲撤銷檢舉違章建築,必須先補辦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執照申請通過後,方得撤銷違建案。被告遂於101年11月8日委請原告至現場勘查評估補辦建築執照相關事宜,雙方並於102年2月27日簽定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程序違建)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原告已依約於102年2月27日代被告將相關作業程序發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補正程序違建案,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曾於102年3月4日致電原告,要求原告到隊說明並轉達予被告知悉,原告遂於102年3月6日以簡訊告知被告,請被告於102年3月8日早上9點30分至原告事務所討論委任事宜,經被告於會中表示要暫緩辦理再行通知,惟之後即再無被告任何消息。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約定「委任人應給付建築師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82萬6,000元整」、「委任人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酬金。第一期:訂定委任契約時給付總酬金百分之三十」,兩造已於102年2月27日簽定系爭合約,被告卻遲未給付第一期酬金24萬7,800元(計算式:826,000元×30%=247,800元),原告於102年3月8日發函向被告催討第一期酬金,被告卻於102年3月14日回函告知不願續做委任事項,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且不願意給付第一期酬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8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訴外人萬盛公司前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因萬盛公司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違章建築,於102年2月26日張貼「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告示將於102 年3月4日起執行拆除。因萬盛公司向被告表示願負擔部分費用,請被告以地主身分配合辦理程序補照,被告遂將上開情事就教於原告,原告向被告保證:只要原告發函予該拆除大隊,表明被告已委任原告辦理程序違建補正程序,拆除大隊即不會繼續進行拆除程序,且可以拖一年之時間等語,被告遂於102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詎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接獲原告所發之函後,仍於102年3月4日前往拆除上開鐵皮屋。被告見簽定系爭合約書之目的無法達到,遂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停止作業,並於102年3月8日向原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約書第2條雖約定酬金為82萬6,000元,惟其中包括:1.拆除執照申請辦理50,000元;2.基地測量及建物測繪50,000元;3.結構安全鑑定21萬元;4.建築規劃設計及建造執照申請51萬6,000元;然兩造於102年2月27日簽約後,接下來之2月28日為國定假日,3月2日、3月3日為星期例假日,3月4日被告即以電話聯絡原告暫緩作業,在此之前原告作業之時間只有3月1日,原告自不可能於3月1日一天中為上開4個項目之施作,故原告就82萬6,000元所包括之估價內容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合約書即為被告所終止,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報酬。至原告雖曾於102年2月27日發函予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但該函並未發生原告保證之效用,且發函亦不在82萬6,000元之估價內容,原告自不能以曾經發函為由,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㈡本件兩造簽訂委任契約之目的,係為防止系爭違章建築被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並非是要完成違章建築合法化,此由報價單上特別註明「不涉實質興建」即可證明。原告雖稱於102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即已完成部分委任事物,惟原告於委任契約未簽定、委任內容及酬金未談妥前,即先完成部分委任事務,實與常情不合。又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訂之第一期給付,應屬預付酬金性質,原告雖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第一期之酬金給付比例大於上開所述各項文件之約定,係因原告事先履行委任事務所致,惟本件委任事務只是要應付拆除大隊之拆除令,並非真要依設計圖興建,故建築師可收取之酬金較低,因而預收較高比例之酬金,此由系爭合約書之報酬給付只分三期,而上開文件之報酬給付則分為七期可證。是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約定第一期之酬金給付比例高於上開文件之酬金比例,並不足以推定是因原告事先履行委任事務所致。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26日通知訴外人萬盛公司所承租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屬程序違章建築,須於102年3月4日拆除。

㈡兩造於102年2月27日簽定系爭合約書。

㈢被告公司負責人業於原告所提供服務內容之報價單上簽名。

㈣原告於102年2月27日發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表示已受被告委託就系爭土地程序違建案補正程序,正辦理原使照圖說調閱、現場勘查及建照圖製作相關作業。

㈤原告於102年3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書第一期報酬24萬7,800元,並請求被告於文到3日內函示說明是否續辦以利覆知拆除大隊。

㈥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業於同年月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停止作業,並於同年月8日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任何服務報酬。

四、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既經被告於102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業於同年月8日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2-44頁),且亦無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空言終止委任契約係因原告處理事務未能達到阻止系爭土地上違建遭拆除之目的云云,要無可採,堪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乃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準此,原告就其已處理之委任事務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在102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已完成雙方約定之部分委任事務,故其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酬金24萬7,800元為有理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依約所完成之部分委任事務為何,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致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隊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隊回函、報價單、委任合約書、原告致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通知單、原告致被告簡訊、原告電話留言、存證信函、被告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23日簡訊、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建物草圖及設計圖、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現場照片、建築法、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要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富邦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上開資料形式上之真正,惟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書後附報價單所列1至4任何一項之委任事務,故無須給付原告任何報酬等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內容觀之,原告在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前,早在101 年11月間即至現場實地勘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外觀並拍照存證,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2頁),而被告亦在101年12月10日以簡訊方式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上建物應辦理建照乙事,並請原告就此事打電話詢問其堂叔(見本院卷第165頁),且嗣於102年1月23日復以簡訊要求原告處理系爭土地違建合法案乙事(見本院卷第166頁),此均在被告與原告於102年2月27日簽定系爭合約書之前,顯見兩造在簽定系爭合約前,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上違建乙事,應已有委託原告進行申請合法建照之相關事宜,否則原告為何願意在未簽定系爭合約之前,即前往系爭土地拍攝其上建物之外觀相片,並接受被告以簡訊方式要求其進行之事項?又被告在簽定系爭合約書後,於當日(即102年2月27日)即以簡訊方式向原告表示:「高建築師您好(按指原告),萬盛(按指第三人萬盛公司)好討厭啊,他們看我們有動作,馬上要求知道違建合法化費用。假仙哩!我擔心您說的,半年後建照下來,他們突然示好說要蓋,那我們這邊拿不出東西,不就理虧?……想請教您若是也要請您幫我們申請使照,費用和辦理建照一共會是多少?若是我們負擔得起,就跟您換約,一股作氣把建照和使照弄下來。一但辦下來,違建合法化就是我們的……」等語,並經原告以簡訊回覆:「可參考報價單下方說明第5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在簽定系爭合約前,被告即已委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違建進行合法建照申請乙事,並進而在簽定系爭合約書後,向原告詢問一併申請使用執照等事宜等語為真,是被告辯稱原告在簽定系爭合約書之前均未從事任何一項委託事務云云,要難採信。

㈡承上,原告既在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書前,即已受被告委託就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違建進行合法建照申請等事宜,並據此申請調閱並整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複丈結果圖、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設局使用執照等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且進而發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表示已受被告委託就系爭土地程序違建案補正程序,正辦理原使照圖說調閱、現場勘查及建照圖製作等相關作業,原告顯然已進行並完成系爭合約書後附報價單第1、2項次所載「拆除執照申請辦理」及「基地測量及建物測繪」部分之委任事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價單所載之服務報酬各5萬元,合計10萬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所提富邦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65頁),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有關之結構安全部分,在簽約前已委請該結構技師事務所予以報價,做為原告以上開報價單第3項次向被告報價之參考,非謂原告已完成該項次之委任事務;另原告在申請建築執照前,為分析相關建築法規所參考及整理之建築法規資料,係原告身為專業建築師本應知悉瞭解者,已內含在其專業諮詢中,故原告據此主張其已完成上開報價單第3、4項次之委任事務,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之服務報酬云云,難謂為可採。此外,依系爭合約書後附報價單之內容觀之,被告委託原告所辦理之事務,應僅就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取得建造執照為止,尚未包括辦理請領使用執照部分,此由上開報價單在項次4之名稱欄位下記載「不含使用執照」、備註欄⒌亦特別說明「若須辦理請領使用執照時,須於委任時告知」等語,及被告負責人於簽定系爭合約書後另以簡訊詢問原告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費用,惟之後即請求原告暫緩辦理並終止委任契約等情可知,故原告請求被告亦應給付與申請使用執照相關部分之委任事務報酬云云,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上開報價單第1、2項次所載「拆除執照申請辦理」及「基地測量及建物測繪」部分各5萬元,合計1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7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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