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62號
- 聲明異議人
- 魏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2091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4日103年度司催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遺失價值新台幣12萬元之中華郵政禮卷,迄未有兌付紀錄,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願以個案方式處理,為維護異議人之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已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之權利有二:一為得依背書轉讓證券上權利,二則為法律明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之權利,此二權利以外之權利,均非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無記名證券,得依證券之交付讓與之,雖與得依背書轉讓之情形有別,然因有民法第725條之特別規定,法院仍得對之行公示催告程序;惟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依民法第728條之規定,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同法第725條之規定,不得行公示催告程序。經查,異議人所持有之中華郵政禮券,屬「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該郵政禮券自非屬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之權利。是異議人以中華郵政禮券作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之證券,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有違,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公示催告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