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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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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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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陳嵩壽(原名郭嵩壽)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369號於103年1月2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102年度司促字第31369號民事裁定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請求清償新臺幣(下同)228,163元部分,聲明異議人雖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惟與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金額不符,且未能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債權共二筆,鈞院本次裁定准予更正之債權金額為第一筆之債權金額,惟仍漏載第二筆債權228,163元,因93年12月8日之入帳,原債權銀行優先抵充欠款本金,至現尚欠本金已降低為0元,為93年12月8日前已依原欠本金計算之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獲抵充,債務人尚有228,163元未為清償,另因本金金額為0元,往後不再繼續衍生利息及違約金,聲明異議人之第二筆債權,僅就未抵充完畢之228,163元為追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聲明異議人未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該部分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其聲請不合法,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為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惟查,本件原因事實之陳明係為書狀不備程式之要件應屬可補正事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將本件支付命令逕以未陳明原因事實即駁回聲明異議人之部分聲請,顯屬有誤,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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