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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顏賢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蔡靜芳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於102年12月2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102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民事裁定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靜芳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暨萬華區公所訪查後,按月給付相對人蔡靜芳育兒津貼迄今,不容相對人蔡靜芳狡賴,且本件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係合法送達,本件支付命令於102年6月7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自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非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處分書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蔡靜芳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支付命令後(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5月7日寄存在相對人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地址)所轄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下稱西園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原送達處所固為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此對照該卷所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即明。惟相對人於異議時即表明否認居住於系爭地址,且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62號假扣押裁定即可得知,相對人住所係位在台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9,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局回覆以:「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該址查訪住戶賴芳梅得知該址無蔡靜芳之人且不認識;另查寄存於西園路派出所之應受送達文件皆無人領取收受。」,應可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而以台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9址為其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在西園路派出所所為寄存送達尚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自無從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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