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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他字第1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他字第1號

聲請人
巢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詠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9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40006623號書函所示,本裁定之基礎即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裁定本應於100 年1 月26日送達生效,而因前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相關記載容有誤乙案,故依103 年度店他字第1 號所為之裁定乃屬憑法斂財,有違國家司法之公允而難以信服。對上開案件自無繳交訴訟費用之需,因法院違失所產生之不當費用,法院依法應予退回。另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倘上訴或抗告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又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救字第7 號訴訟救助民事裁定不服,於102 年6 月6 日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38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復聲請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10月15日所為之102年度店簡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不服,並於102 年10月24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0日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69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參以聲請人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承前所述,本件業已依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10月29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40006623號書函,主張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應於100 年1 月26日送達生效,本院依103 年度店他字第1 號所為之裁定乃屬憑法斂財等節,與本件訴訟費用徵收無涉,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他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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