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
- 上訴人
- 王金菊
- 被上訴人
-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紙存卷足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