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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574號

原告
李明昌
被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鈞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下午6時左右,在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上,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你們人多就怕你們喔!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上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並已繳清罰金,惟原告於口角後,竟出手毆打弱女子之被告臉部,造成被告眼傷之眼視力殘餘0.3之視力程度,且原告應無精神痛苦之情事,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上易字第1756號判決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口角後,竟出手毆打弱女子之被告臉部,造成被告眼傷之眼視力殘餘0.3之視力程度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則係屬另一問題,要無影響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名譽行為,致其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及被告係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等狀況,此有原告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按,認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7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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