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淑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無罪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淑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淑美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所任職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商店處,因與李明昌有所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以「你們人多就怕你們喔!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等語辱罵李明昌,足以貶損李明昌之名譽,經李明昌當場詢問李淑美在罵何人,李淑美答稱:「誰回答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笑你不敢!」等語,李明昌因而出手毆打李淑美(李明昌所犯傷害罪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758號判處拘役59日,嗣李明昌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李明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明昌、證人潘素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尚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渠等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已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李明昌、潘素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尚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且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淑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李明昌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潘素卿跟伊會計在講電話,她請伊會計上來處理事情,說伊是不定時炸彈,伊回答說「你們人那麼多我能把你們怎麼樣」,沒有說「你們人多就怕你們喔!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等語辱罵李明昌,也沒有說「誰回答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笑你不敢!」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明昌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有無在101年5月5日下午5、6點,在○○區○○街00號,有無對你講過『你們人多我就怕你們喔!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誰回答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笑你不敢』?)答:有。我還有特別問被告說你在罵誰,他還回我說『誰回答我就在罵誰』。我就是聽到這樣子,我才拿薑母茶的空試喝杯丟他,....」等語(見偵字第23160號卷第9頁);並於原審證稱:「那天下午有發生我太太的三姐跟李淑美有發生互毆的事情,那個時候我太太就馬上請三姊去看醫生,把另外一個小姐調回20號去顧店,93號就由我跟我太太顧店,那時候我太太利用空檔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的老闆,請他上來台北處理,我人是在攤子的外面,那時候被告已經在碎碎念了,這時我突然聽到一句話,就是被告說:『你娘哩,你們人多就可以欺負人,以為我就怕你們,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這時候我就問被告說:『在罵誰,你再說一次看看』,被告就又說:『誰回答我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笑你不敢』,我就打她,所以有傷害的案子。因為被告聽到我太太說被告是一個不定時炸彈,她就開始碎碎念,那時我人是在攤子的外面,我就聽到被告講上開辱罵的話,我才問他說是在罵誰。」(見原審卷第43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潘素卿於偵查中證述:「(問:被告有無在101年5月5日下午5、6點,在○○區○○街00號,有無對李明昌講過『你們人多我就怕你們喔!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誰回答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笑你不敢』?)答:有。當時是我在和被告老闆講電話,因為被告已經很多次在店裡面有吵鬧的狀況,....那時候是營業時間,大約5、6點,街上還是有人在逛街,且當天是星期六人很多」等語(見偵字第23160號卷第10頁);於原審證稱:「那天下午3、4點左右,她跟我們的小姐有起衝突,一個是我姐姐,另外一個是我們請的小姐,他們2個跟被告都有起衝突,我姐姐跟被告有打起來,後來我姐姐去驗傷,另外一個小姐我把她調回我們20號的店面,後來我怕我們小姐再跟被告起衝突,我就跟我老公一起過去93號,我那天一直在連絡被告公司的老闆,被告常常在我們那邊亂罵,我那天在跟被告公司的秘書蔡小姐通電話,請他們公司趕快上來處理問題,不然我們都沒有辦法做生意,我在跟蔡小姐講電話時,被告就在那邊一直講,一直罵,意思大概是說我都亂講的意思,被告都不承認,說都是我們錯的意思,後來我那時就跟蔡小姐講『你們那個小姐情緒無法控制,像一顆不定時的炸彈』,我就有聽到被告在說『你娘卡好』,被告的意思大概是說『你娘卡好,因為你們人多就欺負我一個人,幹你娘,我才沒有在怕』,我怕我老公火氣上來動手打被告,就趕快把電話拿旁邊,我就手比著被告,意思是要她不要再講。後來被告又一直念,我老公本來是在攤子的外面,我老公那時就問被告說『你在罵誰,你再講一次』,被告就回說『誰回答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我笑你不敢!』這個時候我很怕我老公動手,就趕快站到他們中間,不要讓他們再起衝突,被告又一直講,我老公就拿著空杯子丟他,但是因為杯子很輕沒有丟到,被告也回丟我老公一個杯子,應該也是空杯子,所以也沒有丟到,我老公火氣上來就衝過去好像要打她,我就趕快去拉住我老公,但因為我力氣沒有這麼大,所以沒有辦法完全拉住,所以我老公打到被告的左側𩪼骨。」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足認被告有為上開辱罵李明昌之言詞。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本件發生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商店處,屬一般商店之營業場所,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6927號卷第12頁),屬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得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自符合「公然」之要件。
(三)次按,刑法上之侮辱,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幹你娘」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李明昌,經李明昌當場詢問被告在罵何人,被告復答稱:「誰回答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笑你不敢!」等語,確實足以使告訴人李明昌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未以「你們人多就怕你們喔!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等語辱罵李明昌云云,然查,告訴人李明昌於本案案發當日即101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商店處,因與被告有所口角,李明昌出手毆打被告成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758號判處拘役59日,嗣李明昌不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