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淑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101 年度簡字第3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淑美無罪。
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淑美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其所任職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商店處,因與李明昌有所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以「你娘卡好!你們人多就怕你們喔!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誰回答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笑你不敢!」等語辱罵李明昌,足以貶損李明昌之名譽。因認被告李淑美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 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李淑美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李明昌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潘素卿之證述等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李淑美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陳稱:伊沒有這樣罵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第29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昌於警詢時供陳:伊是在從事經營薑母茶生意,擔任老闆,而李淑美則是在該址賣諾麗果,從事店員一職,案發時伊老婆潘素卿有在場,潘素卿撥打電話給李淑美公司的秘書聯絡公事,要秘書轉知老闆盡快北上來處理事情,這時李淑美在一旁插嘴回話,內容為:「你娘ㄌㄟ,都是你們說的算話,你們仗著人多,欺負我一個人而已,幹你娘,我才沒在怕你們」等。伊聽見李淑美在口出三字經,就上前問李淑美:「妳在罵誰?」李淑美回說:「誰回答我就講誰,怎麼樣,想打我嗎?笑你不敢動手。」伊就是因為她這句話,所以才動手打她,打完李淑美就馬上到派出所報案,且沿路上對著店家說伊打她。伊沒理會她,繼續忙伊的工作,之後李淑美就到派出所報案,後續就交由警方處理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27號卷第73頁);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在101 年5 月5 日下午5 、6 點在○○區○○街00號對伊說「你娘卡好」、「你們人多我就怕你們喔!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誰回答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笑你不敢」等語。伊還有特別問被告說你在罵誰,他還回伊說「誰回答伊就在罵誰」。伊就是聽到這樣子,才拿薑母茶的空試喝杯丟他,當時還有一個客人在場,但因為伊等吵架他就離開了,其他就只有伊太太潘素卿在場,潘碧雲和許阿真當時不在現場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60 號卷第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下午伊太太的三姐跟李淑美有發生互毆的事情,那個時候伊太太就馬上請三姐去看醫生,把另外一個小姐調回20號去顧店,93號就由伊跟伊太太顧店,那時候伊太太利用空檔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的老闆,請他上來臺北處理,伊人是在攤子的外面,那時候被告已經在碎碎念了,這時伊突然聽到一句話,就是被告說「你娘哩!你們人多就可以欺負人,以為我就怕你們!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這時候伊就問被告說「在罵誰,你再說一次看看。」被告就又說「誰回答我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笑你不敢!」伊就打他,所以有傷害的案子。當時有伊太太潘素卿在,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客人,發生伊打被告的事情之後客人就馬上離開了。伊跟李淑美在這件事情之前沒有任何的恩怨過節。因為被告聽到伊太太說被告是一個不定時炸彈,就開始碎碎念,那時伊人是在攤子的外面,聽到被告講上開辱罵的話,伊才問她是在罵誰。被告前面一開始是說你娘哩,整段話是「你娘哩,你們人多就可以欺負人,幹你娘,我才沒在怕你們」云云(參見上開本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潘素卿則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在101 年5 月5 日下午5 、6 點在○○區○○街00號對李明昌講過「你娘卡好」、「你們人多我就怕你們喔!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誰回答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笑你不敢」等語,當時是伊在和被告老闆講電話,因為被告已經很多次在店裡面有吵鬧的狀況,伊之前已經有和被告老闆提過同樣的事情要他老闆處理,他們老闆之前有同意如果有再發生相同的情況,就會撤點或是讓被告離開。而當天被告又跟伊姐潘碧雲及員工許阿真吵架,並打伊姐姐,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的老闆處理,因為伊覺得再不處理問題會更嚴重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下午3 、4 點左右,被告跟伊等的小姐有起衝突,一個是伊姐姐,另外一個是伊等請的小姐,他們兩個跟被告都有起衝突,伊姐姐跟被告有打起來,後來伊姐姐去驗傷,伊把另一個小姐調回20號的店面,後來伊怕小姐再跟被告起衝突,就跟伊老公一起過去93號,伊那天一直在聯絡被告公司的老闆,被告常常在伊等那邊亂罵,伊那天在跟被告公司的秘書蔡小姐通電話,請他們公司趕快上來處理問題,不然伊等都沒有辦法做生意,伊在跟蔡小姐講電話時,被告就在那邊一直講,一直罵,意思大概是說伊都亂講的意思,被告都不承認,說都是伊等錯的意思,後來伊就跟蔡小姐講「你們那個小姐情緒無法控制,像一顆不定時的炸彈」,伊就有聽到被告在說「你娘卡好」,被告的意思大概是說「你娘卡好,因為你們人多就欺負我一個人,幹你娘,我才沒有在怕」,伊怕伊老公火氣上來動手打被告,就趕快把電話拿旁邊,手比著被告,意思是要她不要再講。後來被告又一直念,伊老公本來是在攤子的外面,伊老公那時就問被告說你在罵誰,你再講一次,李淑美就回說「誰回答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我笑你不敢!」這個時候伊很怕伊老公動手,就趕快站到他們中間,不要讓他們再起衝突,李淑美又一直講,伊老公就拿著空杯子丟他,但是因為杯子很輕沒有丟到,李淑美也回丟伊老公一個杯子,應該也是空杯子,所以也沒有丟到,伊老公火氣上來就衝過去好像要打她,伊就趕快去拉住伊老公,但因為伊力氣沒有這麼大,沒有辦法完全拉住,所以伊老公打到被告的左側𩪼骨。被告當時好像是說「你娘卡好」,時間很久了,一年多了,伊大概知道被告的意思是這樣,伊記得大約是這個意思,但是後面的幹你娘是很明確的,意思就是伊等人多都欺負他,因為時間太久,所以順序伊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伊在講電話的時候,伊等大約距離3 步左右,因為伊在講電話時,被告就一直在罵,只是那時候還沒有罵髒話,所以伊都聽得很清楚,伊也有特別注意被告在講什麼。伊沒有在電話中跟證人蔡麗霞說被告罵三字經,因為李淑美在罵幹你娘時,伊就先把電話移到旁邊,比著李淑美,伊怕伊老公動手,在伊老公跟李淑美互丟杯子時,伊趕快把電話掛掉站到他們中間。伊等的攤子是在騎樓的外面,被告口出三字經時,伊與被告人都是在騎樓裡面,就是在攤子裡面,而伊老公是在攤子的外面。當時伊人是在講電話,被告人在伊的右邊,伊等的店面是分成左右兩邊,伊在攤子裡面講電話,被告是坐在攤子裡面,伊那時沒有認為是針對李明昌,現場只有一個客人在,因為伊在講電話,沒有在接待客人,現場除掉客人只有伊、被告、李明昌,所以不管被告是針對伊或是伊老公,伊等都會生氣,伊怕伊老公生氣會打她,所以伊就制止被告不要再罵,那時李明昌人站在伊等攤子的外面,伊在攤子裡面云云(參見上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小姐蔡麗霞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101 年5 月5 日下午6 點多與潘素卿講電話時有聽到爭吵的聲音,伊對於爭吵內容聽得不是很清楚,但可以聽到是潘素卿、李明昌及李淑美爭吵的聲音,爭吵的過程約有幾分鐘,伊一直在跟潘素卿講電話,在他們爭吵時,伊跟潘素卿有停止談話1 、2 分鐘,但電話沒有掛斷,在這1 、2 分鐘伊有聽到被告在叫有人潑水,其他沒有印象,在被告喊有人潑水前,伊沒有留意電話現場在爭吵什麼,聽到的爭執音量為吵雜的音量,當天是潘素卿打電話給伊,要伊上來處理李淑美與潘素卿之爭執,通話了至少有5 、6 分鐘。電話中伊沒有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伊有聽到李淑美慘叫後,潘素卿有講說:「我老公把她打下去」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
㈡互核上開3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明昌與潘素卿2人對於被告辱罵證人李明昌之過程及辱罵之內容所為之陳述均為一致,然證人潘素卿自承其於斯時正在與證人蔡麗霞電話商談要如何處理被告曾多次與渠等發生衝突事宜,是若被告確有於當日衝突之過程中一再挑釁並口出侮辱話語,則證人潘素卿理當於與蔡麗霞之對話過程中,對於被告與李明昌衝突之過程詳加描述,以作為說服蔡麗霞關於被告平日與渠等多有衝突之佐證,然觀諸證人蔡麗霞作證之陳述可知,證人潘素卿於渠等通話之過程中對於現場之狀況隻字未提,此情顯與常情未合。佐以證人蔡麗霞於與證人潘素卿通話之過程中,僅聽聞三方吵架之聲音,並未曾聽聞有人罵三字經之聲音,復於通話過程中清楚聽聞被告喊叫「有人潑水」及被告遭證人李明昌毆打之慘叫聲等情,業據證人蔡麗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輔以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證人蔡麗霞沒有聽到有人罵三字經的聲音,是根本沒有人罵這句話,或是沒有注意去聽,證人蔡麗霞答以伊沒有聽到,亦可證證人蔡麗霞於與證人潘素卿通話過程中確實未曾聽聞有人罵三字經無訛,是被告是否確曾於與證人李明昌爭執之過程為上開陳述不無疑問。
㈢又互核證人潘素卿與蔡麗霞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關於證人潘素卿係於何時結束通話、係於何時前往攔阻被告與證人潘素卿之紛爭等情,所為之證述顯有出入,是證人潘素卿上開證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且若證人李明昌係因被告之挑釁及辱罵始出手毆打被告,則證人潘素卿大可於電話中清楚告知事情始末並要求證人蔡麗霞迅速上來處理,當不會僅於事發當時籠統告知「我老公把她打下去」,而對被告出言挑釁及辱罵之情形隻字未提。查,證人蔡麗霞乃被告任職公司之會計,與被告李淑美及告訴人李明昌均無特殊情誼,因此,其甘冒偽證處罰而虛構事實並偏袒被告之可能性,自是甚低。反觀證人潘素卿為告訴人李明昌之妻,且其與被告間平日即曾有衝突、不快,是兩相比較,自以證人蔡麗霞之證述為可採。從而,綜上所陳,告訴人之指訴本身,雖與證人潘素卿之證述間互核一致,然渠等之指述及證述內容顯與證人蔡麗霞之證述有所出入,且有上開顯與常情未合之情狀,故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潘素卿顯有偏頗之證述遽論被告犯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是被告堅持否認並無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罵告訴人並非虛詞。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淑美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淑美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淑美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李淑美被訴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李淑美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而予論罪科刑,容有誤會,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已逾法定刑度等語,則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李淑美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