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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麗真

聲明異議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所為撤銷102年度司促字第3260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所為撤銷102年度司促字第3260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劉昇昌會計師於102年10月8日經鈞院選派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清算人,於同日公告於鈞院之網站而對外公告週知,嗣後於103年2月10日始裁定解任,鈞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326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2月26日即送達於榮電公司之清算人,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至於劉昇昌會計師是否有就任承諾、與公司之間委任關係是否成立,應屬其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更遑論劉昇昌會計師係經鈞院選任為榮電公司之清算人4個月後,始經鈞院以業務繁重無所勝任為由裁定解任。且劉昇昌會計師自選任公布後,接獲榮電公司債權人各類法律文書卻未有拒收或退件之紀錄,足徵其亦不否認其為榮電公司之清算人,難謂沒有實際執行清算之業務。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於榮電公司,鈞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由公司法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規定意旨亦可明。準此,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惟若係經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該受選派人若非律師,尚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之相同意旨)。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榮電公司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2607號所發支付命令,係以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派為榮電公司清算人之劉昇昌會計師為榮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2年12月26日對該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然而,前開債務人榮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昇昌會計師自始即無擔任之意願,迄103年2月10日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9號解任清算人職務時,亦無直行清算事務之情形,業經載明於前述本院103年度司字第9號解任清算人之裁定理由欄中,有各該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僅泛稱劉昇昌會師斯時並無退回本件所涉支付命令等文件之舉措,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劉昇昌會計師在經法院選派迄解任榮電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期間,確有何承諾就任之行為,以其斯時既未曾同意就任,就相關文書本不存在何積極處理義務,尚難徒憑其未退回所收受相關文書一事,即得認劉昇昌會計師有承諾就任之行為。綜上,前述支付命令所送達之劉昇昌會計師,既非律師,復難認其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迄收受該支付命令前,已有何承諾就任而與榮電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之情形,該支付命令對其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該支付命令既未曾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榮電公司,自無從確定,亦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前於103年3月14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260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錯誤,因而所為予以撤銷之處分,即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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