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勞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訴字第2號
- 原告
- 薛文星
- 訴訟代理人
- 謝錫福律師
- 被告
-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色棉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怡茹律師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157元(薪資扣款246,302元+105年7月薪資36,8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541元(追加104年8月工資44,000元+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兩倍工資679,078元+資遣費509,30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6年5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942元(薪資扣款329,728元+資遣費509,306元+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兩倍工資523,90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被告所為追加、減縮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94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97年6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於104年8月提出辭呈,於104年9月1日離職。
㈡被告無由且未經原告同意,就原告薪資不當扣款總計金額329,728元(如106年6月15日民事準備㈢狀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返還原告。
㈢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有108天國定假日應休假未休假,仍在上班(見證物一,原告之專櫃日銷業績表),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加倍發給原告工資,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4,851元計算,被告應加倍發給原告工資523,908元。
㈣103年6月起至104年6月止,原告之本薪14,880元、職務加給20,000元、等級加給6,120元、精勤津貼2,000元、全勤1,000元,合計44,000元。惟104年6月被告擅將職務加給減為16,000元,104年7月、8月更減到11,000元,被告片面調降原告工資,並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原告工資扣款,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規定,致使原告104年6月工資僅有16,413元,104年7月工資一毛未拿,更是-21,173元,104年8月被告更以7月薪水-21,173元為由,擅自編列科目為員工借支18,113元逕由原告工資扣款,另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事假1天及特休14天(原證四),被告竟以缺勤扣款5,568元,致104年8月原告僅領到工資7,145元(被證二),被告不當調降工資及扣款之行為,無異變相逼迫原告離職,故原告之離職實乃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行為,因而依該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09,306元。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金額合計1,362,942元(329,728元+509,306元+523,908元=1,362,942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自請離職,有原告填具之「自請離職申請書」可證(鈞院卷第91頁),原告起訴狀亦自認其係因為個人身體健康無法勝任工作,遂自104年8月31日起離職(見臺中簡易庭卷第1頁反面14至17行),原告臨訟改口主張係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請求返還扣款部分:
⒈原告起訴狀所列舉之各該扣款項目,如週報未交、購鞋款、代收罰款、代收電話費、代收百貨罰款、其他扣款等,係被告基於與原告之間「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規定,依約定事由或懲戒事實發生當月之薪資中予以扣款,原告對於扣除原因及金額均已有認識,多年以來亦從未對於扣除金額或扣除原因有所異議爭執,堪認兩造對此已意思表示合致,即與勞基法第26條所稱預扣工資規定顯有不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103年勞上易字第103號、101年勞上字第58號、95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等判決意旨),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扣除原告之薪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之薪資云云,洵屬無據。
⒉薪資債權係屬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5年,原告於104年9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為上開扣款之薪資請求(參原告起訴狀原證1,臺中地院卷第4頁),則自調解前一日104年9月1日回溯5年即99年9月1日前之扣款薪資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請求國定假日之2倍工資部分:
⒈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工作時間及薪資、獎金給付方式,且約定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原告請求國定假日之加倍工資523,908元,顯屬無據。
⒉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105年5月24日始追加請求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薪資,則自追加前1日即105年5月23日回溯5年即100年5月23日前之國定假日出勤共計39天,此部分之加倍薪資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㈣請求資遣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並未有調降工資及違法扣薪等行為,業據被告說明如狀。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97年9月至104年6月國定假日之出勤加倍工資,而有違反勞工法令(勞基法第39條)之情形,惟原告係自請離職,並非以被告未給付國定假日之出勤加倍工資而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此部分亦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9,306元,與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7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於104年9月1日離職。
㈡原告自97年7月起至104年8月止,經被告以週報未交、代收百貨罰款、代收電話費、購鞋款、員工製包款、缺勤扣款、百貨餐費、員工借款及其他扣款等為由,於各該月薪資中扣款,共計329,728元(各項扣款詳本院卷一第303-305頁附表)。
㈢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實際休假日數為:
①97年:34天。②98年:54天(含特休2天)。③99年:65天(含特休3天)。④100年:77天(含特休7天)。⑤101:年85天(含特休10天)。⑥102年:59天(含特休8天)。⑦103年:74天。⑧104年:54天(含特休2天、事假2天)。
㈣103年6月起至104年6月止,原告之月薪為本薪14,880元、職務加給20,000元、等級加給6,120元、精勤津貼2,000元、全勤1,000元,合計44,00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12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薪資扣款329,72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108天應休假未休假之加倍工資523,90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行為,而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9,306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款329,728元,其中62,777元部分為有理由:
㈠按薪資債權係屬不及1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04年9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為上開扣款之薪資請求(見原告起訴狀原證1,臺中地院卷第4頁),則自調解前1日104年9月1日回溯5年即99年9月1日前之扣款薪資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主張99年9月1日以前之薪資請求權,辯稱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即不論扣款原因為何,原告請求99年9月1日前之薪資扣款,為無理由,爰以下就原告請求99年9月1日前之薪資扣款部分不予逐一審酌論述,合先敘明。
㈡週報未交罰款部分: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與雇主間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之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解雇均屬之。查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服務期間應恪遵甲方(即被告)『門市專櫃人員服務守則』、一切規章辦法及工作規則,未經章則明定之事項,應請示直屬主管,遵照指示辦理。如違反公司規章辦法、服務手則,造成公司損害,得處以罰款。」,及被告公司之員工獎懲辦法第3條規定:「對於員工之懲處分為下列四種:⒈申誡:代收罰款2,000元。⒉小過:代收罰款6,000元。⒊大過:代收罰款18,000元。⒋開除:記二大過」,第5條就懲處之申誡事由列舉14種情形;及「櫃位人員罰款明細」詳列櫃位人員應遵守之各行為規範及違反之扣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卷二第42、46頁)等,原告自97年6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依上開規定管理內部秩序,可徵原告任職時已同意如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服務守則之規定時,得由被告依上開工作規則、服務守則規定施以懲戒扣薪、代收罰款,被告辯稱原告對此已有預見及認識,堪可採信。
⒉依被告公司於97年2月18日及97年5月1日公告規定,被告公司員工每月須填寫繳交2張週工作報表,若有未繳交者,每張缺交罰款200元,有被告公司之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此規則規定既經被告公告後施行,自應為原告所知悉。而原告確實有週報未交之事實,為原告自認在卷,且原告自97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已多次因週報未交而遭扣款,有原告之薪資單可稽,原告稱未看過上開扣款公告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公司就週報未交之罰款既係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公告之規定行使懲戒權扣款,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扣款6,800元,核無理由。
㈢代收百貨罰款部分:
⒈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第8項、第9項約定「乙方因遲到或客訴造成甲方遭百貨公司之扣款,甲方得自乙方之薪資中代收扣款」、「乙方因空櫃造成甲方遭百貨公司扣款或其他損失,甲方得自薪資中代扣百貨扣款」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第15頁),可徵代收百貨罰款係櫃位人員違規遭百貨公司罰款,由被告繳納後自櫃位人員薪資中扣除,係為兩造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且為原告所同意。
⒉查原告於99年10月至104年2月間之各筆「代收百貨罰款」扣款,業據被告提出遠東百貨公司扣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75頁),又被告於99年10月、99年11月、99年12月、100年2月、100年3月以「百貨公司罰款」對原告所為350元、3,497元、500元、250元及400元之扣款懲戒,亦有各該稽核公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4-355頁),被告於當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代收百貨罰款,核屬有據。又被告代收百貨公司罰款於原告薪資單中均有記載罰款金額,自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於領取各該月份薪資當時即已知悉有各該筆「代收百貨罰款」之扣款原因及金額,均未提出異議或爭執,可認各該代收百貨罰款為真正。原告稱百貨罰款係開單給被告公司,原告無從得知罰款數額云云,委無可採。
⒊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收百貨罰款之扣款54,813元,核無理由。
㈣代收電話費部分:依被告於97年9月7日公布之「總公司、倉庫、百貨、門市專櫃,電話節費系統撥打方式」公告,重申百貨櫃位電信費逾800元及門市櫃位電信費逾1,200元由站櫃人員自行負擔,有被告發布之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被告之內部公告系統為全體員工均可隨時自由讀取,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知悉該公告內容。且原告自97年起每年均有使用電話逾限制金額,經被告於薪資中扣除代收取電話費金額之情形,亦有原告之薪資單可佐(見台中地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94號卷第10-58頁、本院卷一第98-122頁),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對此提出異議或爭執,被告辯稱此使用電話費限定金額,逾限定金額部分由櫃位人員自行負擔,並由薪資中扣除「代收電話費」,係屬被告與員工間之約定,可堪採信。被告基於與員工之約定及原告之同意,就電話費超出補助限度部分自薪資扣款,核屬有據。原告稱被告未告知使用電話有金額限定,並請求返還電信費扣款19,184元云云,委無可採。
㈤購鞋款、員工製包款部分:
⒈按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每月15日為總公司員購日,每月每人限購一雙,以訂價7折計,於隔月10日之薪資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見原告已同意當原告向被告公司以員工身分之特價(7折)購買商品時,得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款原告購買之商品金額。查原告於100年10月間向被告公司申請員購正品包包一只,有原告輸入之表單及商品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依該表單內容詳細記載:「出貨單號:Z000000000 00」、「店櫃代號:員購」、「員購確認:Y(註:即Yes)」、「出貨日期:2011年10月28日」、「付款方式:扣薪」、「員工:薛文星」等項,並就商品代號、色段、品別、數量、售格、收款率、實收金額等各節均有詳細登載,堪認確係原告以「員購扣款」方式購買此一商品。至101年5月購鞋款500元、103年9月購鞋款1,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員工申購扣款明細及商品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76-79頁)。且查,原告任職期間各項員購扣款於薪資單中均有明確記載扣款明細,原告於領取各該月份薪資當時即已知悉有各該筆購鞋、包款扣款金額,若原告並未申請員購或未收到員購商品,豈有可能未提出異議、爭執而任由被告扣款?原告臨訟否認並未購鞋或購買包包云云,委無可採。
⒉依上述,原告請求返還購鞋款、員工製包款合計39,960元,核無理由。
㈥缺勤扣款部分:
⒈104年2月「缺勤扣款」500元:按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辦法第 5 條小過(11) 款規定「所屬工作職責內,未能善盡其責,不負責任者」,應記小過,同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對於員工之懲處小過者,代收罰款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41頁員工獎懲辦法)。查原告自103年6月起升任為「副理」之主管職務,依被告公司規定,主管人員須負責督導所屬其他成員之櫃位,因此原告每月必須至其所屬成員之櫃位巡視至少1次,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4年2月並未至其所負責督導之「中友百貨」進行巡櫃,而遭被告公司稽核人員發現,以原告「缺勤」為由扣款500元,有稽核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進行懲戒扣款,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扣款500元,為無理由。
⒉104年6月缺勤扣款2,200元:按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懲處小過(2)「空櫃超過40分鐘者」,應記小過並罰款6,000元,有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 42頁)。查原告於104年6月曠職11小時,缺勤扣款2,200元,有原告104年6月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一122頁)。被告辯稱因原告向被告請求原諒並保證不再犯,已將該筆「缺勤扣款」2,200元加還至原告104年7月薪資中(104年7月份薪資單中「其他加項」17,074元,包含上述退回104年6月缺勤扣款2,2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有104年7月份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堪信為真正。被告既已退還此筆缺勤扣款2,2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缺勤扣款2,200元,委無理由。
⒊104年8月缺勤扣款5,568元:按勞工請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8月份共有33小時缺勤(8月8日缺勤3.5小時、8月12日缺勤6.5小時、8月30日缺勤11小時、8月31日缺勤11小時),即8月8日原告並未請假而提早下班3.5小時,8月12日原告請事假,8月30日及31日原告雖係請特別休假,但原告之特別休假至8月29日即已用完,就8月30日、31日係以事假計算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8月份薪資單、請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0頁),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上開缺勤事假共計33小時,應扣除原告之當月薪資5,841元(44,000元÷31÷8)×33=5,841),被告扣除5,568元,應屬有據。原告請求此部分缺勤扣款,為無理由。
⒋綜上述,原告請求返還缺勤扣款11,114元,核無理由。
㈦百貨餐費部分:按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第5條第6項第2款約定「百貨伙食自薪資中代收付之(依百貨公司規定購買餐券)」(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所謂「百貨餐費」,係指在百貨公司員工餐廳用餐之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係被告公司在百貨公司之櫃位業務人員,原告每月以優惠折扣購買餐券在百貨公司員工餐廳用餐,被告依約自原告薪資中代收原告購買百貨公司餐券之費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將此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並請求退還餐費6,144元,委無理由。
㈧104年5月「員工借款」13,874元部分:被告於原告104年5月薪資中以「員工借款」科目扣款13,874元,有薪資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辯稱該筆扣款係因原告104年5月銷售業績金額達500多萬元(現金刷卡323萬3,558元+禮券點數回收227萬3,698元,合計550萬7,256元)(參本院卷一第265頁),可領取業績獎金高達23萬餘元(參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表示欲宴請公司同仁餐飲,該次餐飲花費13,874元由被告公司墊付後,再以「員工借款」方式從原告104年5月薪資中扣除該筆13,874元餐飲花費,惟嗣原告改稱不願宴請公司同仁餐飲,被告遂於原告104年7月薪資中,退回該筆13,874元餐飲費用,原告104年7月薪資單中「其他加項」17,074元(參本院卷一第17頁),即係退回前開餐飲費用13,874元,並加計前述退回104年6月缺勤扣款2,2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退回金額17,074元(計算式:13,874元+2,200元+1,000元=17,074元)等情,有薪資單可稽,堪信為真正。被告既已退還該筆扣款,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13,874元,核無理由。
㈨其他扣款部分:
⒈99年11月扣款800元部分:查99年11月扣款800元,係因原告櫃位之碧綠盆栽枯死8盆所為之罰款,有扣款明細表及被告公司稽核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50頁),則此罰款乃屬被告公司對原告未善盡照顧櫃位碧綠盆栽責任所為懲戒權之行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扣款800元,為無理由。
⒉104年6月扣款30,000元部分:查因原告於104年4月、5月之銷售業績非常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獎勵原告的表現,而開立5萬元及3萬元之支票給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5頁支票、卷二第164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8萬元係屬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獎勵原告之恩給獎勵金,此恩給獎勵金與以銷售額業績計算之業績獎金不同,被告以客訴退貨為由,於104年6月薪資扣回此恩給獎勵金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復於104年7月薪資中扣回20,000元(104年7月薪資扣款76,000元中之20,000元),均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薪資扣款3萬元,為有理由。
⒊104年7月薪資扣款76,000元部分:
①104年7月薪資扣款76,000元,包含扣回上述獎勵金20,000元及扣回退貨業績獎金56,000元,被告扣回該20,000元獎勵金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②就扣回退貨業績獎金56,000元部分: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除基本薪資外,尚有依銷售營業額抽成計算之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之金額既以銷售額為標準計算,則如有退貨,應扣回退貨部分之業積獎金,乃屬合理,且此為被告公司慣例,原告從未異議,堪認為兩造合意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退貨不應扣回業積獎金云云,委無可採。原告於104年5月之銷售金額合計5,507,256元(3,233,558元+2,273,698元),領取業績獎金計230,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嗣於104年7月31日退貨2筆,應扣回104年5月溢領之業績獎金109,180元(計算式如下表),被告主張扣除56,000元,應予准許。
┌────────────┬─────────────────┬─────┐│104年5月銷售業績金額 │業績獎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獎制度 │ 備 註 ││ │之計算) │ │├─────┬──────┼─────────────────┼─────┤│現金、刷卡│3,233,558元 │3,233,558元×6%=194,013元 │本院卷一第││禮券、儲值│2,273,698元 │2,273,698元×1.6%=36,379元 │265頁 ││(退貨前)│ │合計:230,392元 │ │├─────┼──────┼─────────────────┼─────┤│扣除退貨金│2,333,558元 │(3,233,558元-900,000元)×4.3% │本院卷一第││額後 │1,391,286元 │=100,343元 │265、267頁││ │ │(2,273,698元-882,412元)×1.5% │ ││ │ │=20,869元 │ ││ │ │合計100,343元+20,869元=121,212元│ │├─────┼──────┼─────────────────┼─────┤│應退回之獎│ │109,180元(230,392元-121,212元 │被告主張扣││金 │ │=109,180元 │回5,600元 │└─────┴──────┴─────────────────┴─────┘③被告主張就2筆退貨金額應退回業績獎金56,000元之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專櫃日銷業績表所示,原告於104年7月之銷售業績金額為442,422元(現金、刷卡)+614,104元(禮券、儲值)(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依被告公司獎金制度計算,可獲業績獎金12,777元【(442,422元×1.5%)+(614,104元×1%)=12,777元】(參本院卷二第27頁計算),被告於104年7月之銷售業績表先扣除退貨金額900,000元、882,412元,致原告之104年7月份業績銷售額為負數,而未計算業績獎金,可認已扣回退貨之業績獎金12,777元,尚未扣回之業績獎金為43,223元(56,000元-12,777元=43,223元)。
④被告於原告104年7月薪資58,574元,扣除代收電話費305元、補充保費508、勞健保費2,934元後為54,827元,扣除退貨之業績獎金餘額43,22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7月薪資11,604元。
⑤依上計算,被告就2筆退貨業績獎金56,000元之扣款,先扣除104年7月業績獎金12,777元,再扣除56,000元,顯溢扣12,777元。就104年7月薪資之扣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款11,604元部分,為有理由。
⑥被告以104年7月薪資54,827元扣除業績獎金56,000元及獎勵金20,000元,不足21,173元(54,827元-56,000元-20,000元=-21,173元)為由,移至104年8月扣款,顯有不當,詳如後述。
㈩104年8月薪資中「員工借款」18,113元部分:
⒈被告於原告104年8月薪資中以「員工借款」科目扣款18,113元,有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因原告於104年5月售出之商品辦理退貨2筆(見本院卷二第27頁),扣回該退貨之業績金額後原告之104年7月銷售業績金額為負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因此原告之銷售業績獎金須扣回56,000元,又扣回獎勵金2萬元,合計原告104年7月薪資扣回獎金76,000元之後,不足21,173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薪資單),因此以「員工借款」方式,將此筆欠款計入原告104年8月薪資應扣除項目,加計被告發給原告申請核銷之交通費用3060元(被證32),如此一加一減之後,原告104年8月扣款金額即為18,113元(計算式:3,060元-21,173元=-18,113元),此部分實為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銷售業績獎金云云。
⒉查被告於104年7月份薪資單記載扣款76,000元,其中退貨之業績獎金扣款56,000元,已於104年7月薪資扣畢,被告仍以不足1,173元移至104年8月扣款,顯已重複扣款,另被告扣除獎勵金20,000元部分係屬無據,自不得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4年8月重複扣款1,173元及獎勵金扣款20,000元,均屬溢扣,原告請求退還此溢扣獎金21,173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於104年8月「員工借款」18,113元,係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交通費與溢扣21,173元抵銷後之金額,該21,173元既屬溢扣,被告之抵銷自無理由,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自為21,173元。原告就104年8月扣款雖記載請求18,113元,惟扣款18,113元係就104年7月份之扣款76,000元之延伸,且被告之抵銷並無理由,原告已請求退還76,000元部分,故被告於104年8月實際扣款為21,173元,應屬原告請求範圍內,被告就104年8月應退款金額21,173元,並未逾原告請求範圍,併予敘明。職務加給部分:原告主張其104年6月「職務加給」少4千元、104年7月及8月「職務加給」各少9千元部分,經被告核對確認係電腦帳務錯誤所致,已全數匯款予原告,有轉帳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2頁)。被告既已給付此部分薪資計22,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綜上述,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扣款62,777元(30,000元+11,604元+21,173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加倍工資523,908元部分,為無理由: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約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號、85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公司為經營百貨公司專櫃之業務,屬於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適用變形工時之行業。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第四條「工作時間」約定「⒈門市上班時間:每日工作時間6.5小時,需上七日全班。早班為10:30~17:00,晚班為15:30~22:00…。⒉百貨專櫃成員依據各百貨營業時間為上下班時間。每日工作時間6.5小時,需上七日全班,上班時間起算6.5小時,晚班工作時間為下班時間往前推算6.5小時。⒊月休7日。⒋加班費每小時110元,加班費申請需每月25日前與班表同時繳交並提出申請並經副理核准,嚴禁事後申請補發。…。」,有原告簽署之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94號卷第71-72頁)。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百貨門市之專櫃業務人員,自已知悉其工作性質、工作時間與薪資條件,且原告自97年任職以來,均按此約定時間上、下班,及排休假日,而無異議,可見被告公司係為配合百貨業之行業特性,採用變形工時制,而彈性調整原告每日上班時間及例假休息方式,且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則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已合意約定將每日上下班時間及以排休調整國、例假日,堪予認定。
㈢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05年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3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紀念日、放假日、勞動節日,依105年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其翌日(1月1日、2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2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共計19日,加計上述每7日休息1日之例假,總計應休之例假日、休假日、紀念日為每年71日。查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第四條第3款約定「月𠇲7日」,依此方式計算,原告每年之例休假日計84日(7日×12=84日),與上開法定例假日、休假日、紀念日合計71日相較,並無短少。又兩造既約定以排休方式休假,則休假日期端視原告之排休而定,且原告每月領取薪資均超逾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加班及延時工資之總和金額,可見原告領取之薪資已包含國例休假日加班之工資在內。兩造就工作時間及薪資計算方式既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請求國定假日上班之加倍工資,核屬無據。原告主張自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有108天國定假日未休假,仍在上班,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該國定假日108天加倍發給工資523,908元云云,委無可採。
㈣末查,原告雖以日銷售業績表之銷售事實計算休假日數為加班工作之證明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休假日數之計算,各月雖有未休足7日休假之情形,然被告辯稱銷售統計金額與員工當日有無出勤上班,並無必然關係,有可能係因代班人員將銷售業績金額登記與原告所致,則原告依日銷售業績表計算之休假日數即難為原告有加班事實之有利證明。又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第四條第4款約定「加班費每小時110元,加班費申請需每月25日前與班表同時繳交並提出申請並經副理核准,嚴禁事後申請補發。」,再參原告之薪資單明細中有「免稅加班費」、「課稅加班費」、「單人櫃加班費」等項目,可徵原告有申請加班費之情形,若果原告有未休足7日而有加班之事實,原告應已提出班表申請加班費。退步言之,縱原告有未休足7日休假(月休)而有加班之事實,原告未提出加班費之申請,依上揭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亦已不得請求,併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509,306元部分,為無理由: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及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如於勞工係未附理由且非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勞工自無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權。
㈡查原告於104年8月14日簽署自動離職申請書未附理由而請求離職,有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係因原告身兼多職身體健康難予負荷,遂於104年8月間提出辭呈等語,有起訴狀可參(見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卷第1頁反面14至17行)。則原告自請離職並非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
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當扣款及調降工資,變相逼迫原告離職,原告之離職乃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行為,因而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並非以被告之扣款及及減少職務加給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臨訟始主張係因被告違反勞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㈣依上述,原告係因其個人身體健康因素而請求自104年8月31日起離職,縱原告有真意保留,惟該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亦不因之而無效。換言之,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終止,亦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9,306元,與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不合,難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77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訟費用中671元由被 ││ │ │告負擔,餘13,892元││ │ │由原告負擔。 ││ │ │另已減縮部分之訴訟││ │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14,56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