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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49號

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49號

原告
林茂榮
被告
陳玉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複訴訟代理 卓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然被告否認原告就該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則原告得否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應認原告有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即確認其使用之位置、面積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安坑段下城小段78地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18號確定判決裁判分割(於101 年10月24日確定),分割後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手王怡仁取得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76 ⑴、876 ⑶部分土地所有權(面積92.69 平方公尺)。惟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連生於38年12月13日提出證明書、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建物平面圖等件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起所興建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市○○路00號房屋聲請登記地上權,依其建物平面圖所示之位置,與原告現有之房屋坐落之位置相符,其登記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30坪」,嗣原告於98年8 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權利人。又原告曾於79年間因老屋翻修增建,且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通道、圍牆、水錶、水管等建物,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原告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遂於103 年4 月28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地號(下稱原共有土地)之地上權人,復於104 年9 月9 日由賴曾燕卿等人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登記,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將該地上權由分割前876 地號轉載至分割後全部土地【即876 、876-1 、876-2 、876-3 、876-4、876-5 地號等6 筆土地】。

㈡又原告於79年間即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在其上設置通道、圍牆、水錶、水管等建物,客觀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復於設置上開建物時亦主動告知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曾文其(即被告之配偶)、曾耀進(即被告之兒子)及鄰長曾添財,並同時告知係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連生於38年已設定地上權,是以,原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外觀,合乎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㈢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認原告對於因分割取得如102 年9 月18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876 ⑴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乙情可知,原告就地上權其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可做為原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修正條文可資參照)。

㈣綜上,原告客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公然宣示於外,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斷876-2 號土地(即105 年6 月2 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店測數字第50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編號A 使用地號876 ⑵面積2.32平方公尺圍牆及編號B 使用地號876 ⑵面積0.1 平方公尺水錶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原共有新北市○○區○○路段000 地號,原告之父林連生於38年間就其於原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後經裁判分割而坐落於原告所有之875-5 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下稱原地上權),嗣後因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共有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准予分割,原告取得同區安康段876-6 地號土地,訴外人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前手王怡仁取得系爭土地。然新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上開判決分割時,竟將原地上權登記逕行轉載至分割後之全部6 筆土地上,是以,訴外人王怡仁即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原告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之地上物,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而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係於王怡仁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後,始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依前開判決要旨,本件似無庸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實體上裁判。

㈢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請求排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再字第49號可資參照,而被告曾於訴訟外告知、拜託,甚至懇求不計其數,是以,原告不符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亦否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

㈣再者,原告依法須先證明其確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上有其圍牆、水錶或庭園花臺之客觀事實即認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為占有,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30號民事案件確定後,原告便自行拆除地上物,亦可推認原告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詳參本院卷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王怡仁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系爭土地前有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再字第49號、104 年度訴字第4690號等相關判決。

⒊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18號分割判決時將分割前876 地號上存在之地上權轉載至分割後全部土地【即876 、876-1 、876-2 、876-3 、876-4 、876-5 地號等6筆土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已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合法提出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之申請並經受理?

⒉原告是否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時效中斷事由?

⒊原告若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均係和平而為占有?有無時效中斷事由?

⒋原告若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無時效中斷事由時,是否經過法定時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亦即原告得否請求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時序表、新店地政事務所店測數字第46900 號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店測數字第50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鄰居游淑美及王連雪雲證明書、里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就系爭876-2 地號土地主張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茲析如下:

㈠按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上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存有爭點效,析述如下:

⑴觀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13 號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手王怡仁提起確認原告對於訴外人王怡仁分割取得之如複丈成果圖876 ⑴地號土地地上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理由欄(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再字第49號即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1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判決理由欄(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可知,前審已就訴外人林連生於38年12月13日提出證明書、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建物平面圖等件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起所興建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市○○路00號房屋聲請登記地上權乙案,所為之地上權設定係以建造房屋為目的,且當時約定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乃係因於建物平面圖(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0號卷第39頁)所記載之建物位於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且其位置在原告現在所有建屋之處,並非位於訴外人王怡仁所分得876 ⑴土地上。復依上開建物平面圖之記載,該建物為訴外人林連生所有,面積為22.46 坪,位於876 地號之右上角,若無通道連接聯外道路會形成袋地,而無法通往道路使用,故地上權設定面積縱為30坪,而建物面積僅為22.46坪,面積略有不同,但加計876 地號土地之連外道路約7.54坪,則申請登記地上權面積為30坪,尚稱合理,何況876 地號土地分割前即重測前係安坑段下城小段第78地號,其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記載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僅22坪46而已,並非30坪,益見地上權之設定確係以建造房屋為目的無訛。上開案件之當事人雖分別為訴外人王怡仁與本案之原告,然因訴外人王怡仁乃系爭土地之前手,且該案件所欲釐清之基礎事實顯與本案相同,本件被告既係繼受訴外人王怡仁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得類推適用爭點效之法理,併此說明。

⑵又觀諸原告所提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90號被告請求原告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記載「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為30坪(99.17 平方公尺),扣除上開建物平面圖所示建物基地面積22.46 坪後,尚有7.54坪作為連外道路,位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因原告於60幾年間在該土地上建屋,占用被告之連外道路,被告被迫改由876-2 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然被告於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另案主張系爭地上權存在於該案判決附圖876 ⑴(即現876-2 地號土地一部分)、876 ⑵(即現876-4 、876 、876-1 地號土地一部分),合計98.83 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99.17 平方公尺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判決內容),於本案則主張系爭地上權扣除建物基地外,尚有7.54坪作為連外道路,位於系爭土地上,其主張前後不一,尚難遽信。況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前,因上述876 ⑴土地多為花圃占用,其通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247 巷之通道,主要即為上述876 ⑵土地,此有上開附圖、拆除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144 頁),另其尚有另一位於其所有876-5地號土地之通道可通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見本院卷第181 頁照片),被告雖稱於60幾年前係由原告系爭土地通行,然並無佐證,尚非無疑,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縱為30坪而與上開建物平面圖所示建物基地面積22.46 坪不相同,亦不足以推論係為被告所述連外道路所設定。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乃因於上開建物平面圖所記載之建物位於前共有土地上,已如前述,其範圍屬申請人林連生及林蹺等八人所約定之事項,不以建物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在地上權設定範圍內,地上權人自得為土地之利用,並非必須與建物之面積全然一致,是被告以建物面積與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不同,主張前有連外道路,而對系爭土地存有地上權乙節,要屬無據。」(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頁),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理由亦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面積為99.17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換算後約30坪(99.17 ×0.3025=29.9989 ),而據系爭地上權當初聲請設定登記時所附之建物平面圖顯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面積為22.46 坪(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換算後約74.248平方公尺(22.46 ×3.3058=74.248),確實較登記之面積短少24.922平方公尺、約7.54坪。上訴人雖辯稱該短少之部分即為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1.8 4公尺及同段87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之系爭道路,係供系爭建物對外聯絡之通行道路,為其父親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內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前述聲請設定登記時所附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設定聲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04 頁,原審卷第52頁),並無關於系爭道路任何標示或記載,而道路屬於建築物以外之土地上其他工作物,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為地上權設定之目的,衡情若系爭地上權有設置系爭道路作為對外聯絡道路,理應會在該建物平面圖或位置圖或設定聲請書等聲請設定登記文件上加以標示,以明確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何況短少部分亦可能是系爭建物周圍環繞之空地,故即使設定面積較系爭建物多出7.54坪,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地上權範圍包括系爭道路在內,至於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及系爭道路是否向來為上訴人家人通行所使用,與系爭地上權是否包含系爭道路在內,並無必然之關係,仍應視當初系爭地上權聲請設定登記及准予登記之範圍而定。又另案訴訟之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13 號判決書第7 頁雖有提及:「加計876 地號土地之連外道路約7.54坪,則『申請』登記地上權面積為30坪,尚稱合理」(見原審卷第228 頁),然其最終係認定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範圍即為系爭建物所在之22.46 坪,亦為上訴人現在所有建屋之處,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0坪(見原審卷第228 頁)。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範圍包括系爭道路在內,其主張系爭地上權包含系爭建物通行所需之7.54坪之系爭道路在內云云,即難採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使有如上訴人所稱其所有之同段876-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仍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行使權利,此究與地上權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不同,上訴人以有通行之必要,即謂系爭地上權包含系爭道路在內,尚無可取,併此敘明」(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故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79年間即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876-2 )且在其上設置通道、圍牆、水錶、水管等建物,客觀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部分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前審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攻擊、防禦後,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地上權之登記範圍包含建物通行所需之7.54坪道路在內,並認縱形成袋地而有通行之必要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之規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之部分,尚與本件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乃因於上開建物平面圖所記載之建物位於前共有土地上未合。

⑶綜上所述,本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為何及原告得否就系爭876-2 地號土地主張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為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均如前述。第查,原告於上開事件業經合法通知,並就重要爭點極盡其攻擊、防禦,而使其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可謂已賦予訴訟程序保障。復查,原告於本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新訴訟資料,亦無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衡諸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應認上開案件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兩造即不得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自應受拘束,是原告主張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斷876-2 號土地(即105 年6 月2 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店測數字第50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編號A 使用地號876 ⑵面積2.32平方公尺圍牆及編號B 使用地號876⑵面積0.1 平方公尺水錶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斷876-2 號土地(即105 年6 月2 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店測數字第50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編號A 使用地號876 ⑵面積2.32平方公尺圍牆及編號B 使用地號876 ⑵面積0.1 平方公尺水錶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1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4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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