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55號
- 原告
- 林素碧
- 被告
- 莊尚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交付原告為還款之擔保,詎本票屆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利用原告的同情心拿60萬元去幫他交保,直到106年3月份原告去士林地檢署查證才知受騙。原告到106年度聲判字第224號案件時,才得知兩筆罰金為69,000元及368,000元,餘額163,000元交付給被告。另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借被告使用,原告永豐銀行的存摺、密碼都在被告處,帳戶內122,016元都遭被告盜領,被告匯款進去又盜領出來,從未還半毛錢。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被告簽發,當初被告因刑事案件準備要執行,原告便將易科罰金罰金繳清,被告始釋放出來,易科罰金為47萬元,被告因感念原告的恩惠而多開利息給原告60萬元的本票。60萬元本票部分,本金只有43萬元,另外55,000元本票部分,本金是借4萬元,其餘均是利息。被告欠款已經以現金或匯款還給原告,匯款部分是陳月梅幫被告匯款,被告把錢匯到原告帳戶裡以作為還款等語。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為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罪分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於98年3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緝獲,先後解送新北地檢署(98年度執緝字第1100號)、士林地檢署(98年度執更緝字第58號)歸案,經原告代為繳納易科罰金後獲釋,嗣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付原告收執。
㈢被告於99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原告收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本金即原告於98年3月27日貸予被告繳納新北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竊盜案件執行易科罰金之金額為何?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本金即原告於99年1月間貸予被告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8年3月27日貸予被告繳納新北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竊盜案件執行易科罰金之金額合計437,000元:
㈠原告於98年3月27日代被告繳納新北地檢署98年度執緝字第1100號竊盜案件易科罰金368,000元及士林地檢署98年度執更緝字第58號竊盜案件易科罰金69,000元,合計437,000元,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繳款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72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於98年3月27日繳交60萬元給地檢署云云。惟查,新北地檢署受理聲請易科罰金之流程,係由聲請人即受刑人提出聲請,檢察官審核同意後,經書記官開立繳納罰金通知單,由聲請人即受刑人本人或其家屬持通知單至新北地檢署服務中心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派駐地檢署之櫃台完納罰金後,再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交書記官據以結案,98年3月27日辦理收取被告莊尚樸易科罰金款項之人應非新北地檢署之法警收取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7年4月10日新北檢兆警字第10715000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士林地檢署辦理執行易科罰金之作業程序,如係白天解到之被執行人犯,係先確認是否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金額,如受刑人身上有足夠金額可以繳交易科罰金,法警會跟被執行人犯本人當面點收金額,並帶被執行人一同到出納室由中小企銀人員代為收受入繳國庫;如果被執行人犯身上沒有足夠金額,而聯繫親友幫其代繳,會先和親友確認人別及金額無誤,請該親友直接聯繫執行科承辦股書記官,由書記官開立繳款單後交予該親友,該親友直接拿繳款單及金額至出納室繳款後,將繳款收據拿至法警室。如果在晚上,會先確認是否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金額,向被執行人犯本人或代為繳交之親友收取易科罰金的金額,當面透過點鈔機請被執行人本人或代繳之親友確認金額,並當面將罰金放入專用透明信封袋黏封後請繳交罰金的被執行人本人或繳交罰金之親友在彌封處簽名,於信封上方寫被執行人犯之名字,隔天再將前一天收取之罰金交給出納室;98年3月27日收取被告竊盜案件易科罰金之金額為士林地檢署98年度執更緝字第58號卷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收納款項收據所載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蕭明娟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查被告所涉犯新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竊盜案件執行易科罰金之金額合計為437,000元,原告陳述交付60萬元給地檢署云云,委無可採。又依原告陳稱繳交易科罰金剩餘之163,000元交付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調查證據聲請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屬無據。再參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8年4月10日,而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借款期間有8個月又21日之久,被告辯稱逾易科罰金金額部分為因感念原告恩惠而給付之利息等語,符合一般借款付息之常情,應可採取。依上述,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面額60萬元擔保之借款本金為437,000元,其餘為利息,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99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金額為55,000元:查被告於9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憑證及擔保,依本票存根聯記載「交付金額」為「伍萬伍仟元」,並經受款人即被告簽名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暨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3頁),再參此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9年1月10日,而到期日同為99年1月10日,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55,000元,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中本金為40,000元,其餘為利息云云,委無可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本金為55,000元,應可認定。
三、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已以現金及匯款作為還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以現金還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由被告及委由訴外人陳月梅匯款至原告於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以作為還款一節,查被告固有自行匯款及委由訴外人林月梅自其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月梅帳戶)先後轉帳金額5,000元、10,000元等多筆款項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1頁),惟查,原告永豐銀行帳戶係借予被告使用,提款卡及存摺均由被告持有,凡被告自己匯款及由林月梅帳戶轉入原告永豐銀行帳戶之5,000元、10,000元、15,000元等多筆款項,於匯入當日或數日旋即由被告以提款卡領出,有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既由被告使用,且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領出,難認被告已為還款,被告辯稱已清償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述,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向原告借款492,000元(437,000元+55,000元)及利息之擔保,被告迄今未為還款,積欠之借款及利息已逾本票擔保之面額,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5,000元及其中492,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 │ ││證人旅費 │ 602元 │ │├──────┼────────┼─────────┤│合 計│ 7,762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98年4月10日 │60萬元 │98年12月31日 │ CH791404 │ ├─┼──────┼──────┼───────┼──────┤ │2 │99年1月10日 │5萬5,000元 │99年1月10日 │ CH7914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