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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2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程克琳王秀慧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2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林素碧
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告
莊尚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7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9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素碧(下逕稱其名)因認:㈠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被告莊尚樸因另案遭到通緝而為警緝獲歸案時,向伊佯稱需要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保釋而請伊攜款前去辦理。伊陷於錯誤,攜帶六十萬元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為被告辦理,使被告重獲自由。㈡九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向伊誆稱要還前揭款項,向伊索取伊開立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永豐銀)帳號一一七○○四*******-三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但卻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伊存於其內之現金(前述告訴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六年度調偵字第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內容與林素碧告訴內容有差異,本院以偵查中卷證內容整理後之結果為準)。㈢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伊謊稱:需錢孔急云云,並再開立票號CH七九一四○五號面額五萬五千元本票一紙充作擔保而要求借款,使伊陷於錯誤,交付五萬五千元與被告。惟被告前後借款屢經催討,均未返還。被告還藉詞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要求伊到永豐銀辦理補發,伊請行員調閱交易明細,才發現被告竟擅自盜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前述六十萬元部分,被告雖開立票號CH七九一四○四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與伊收執,但伊向士檢查證,據覆所謂保釋金才十幾萬元,始知受騙。林素碧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北檢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六年度調偵字第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四六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交保金額僅區區十餘萬元,其詐借六十萬元,顯屬施用詐術,且被告隱瞞其無資力卻開立票據充作擔保借款,已構成詐欺。伊將本案帳戶等文件交與被告,授權範圍僅在供被告還錢,被告持以提款,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被告空言已經還款,但未能提出證據,相關本票也都還在伊手中,若果有還款,被告為何不取回該等本票?且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以三千元、五千元或一萬元存入帳戶,但旋即提領一空,只是塑造還款假象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固然須負法律上責任,以得事理之平,但仍將因行為人主觀意思、侵害態樣不同,分別由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制度予以規範,不可僅憑某人權利受損,即遽謂行為人係構成刑事上犯罪。

五、經查:㈠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為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自得為必要之調查。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九號研討意見。林素碧於偵查中曾聲請檢察官調閱被告另案執行卷證(北檢一百零六年度調偵字第九六二號卷第四七頁參照),但檢察官似未處理,依前述說明,屬本院可職權調查範圍。而經本院核閱士檢九十八年度執更緝字第五八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九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一一○○號執行卷,被告係於九十六年間涉犯二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士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五六號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以及為臺灣板橋(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為新北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逃匿,為士檢、新北檢分別發布通緝。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緝獲被告,先送士檢歸案,被告於當日繳納此案所餘易科罰金款項六萬九千元(原已納二萬三千元)後,同日解至新北檢繳納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四號案件易科之罰金三十六萬八千元後獲釋。上情與林素碧所稱被告易科罰金僅十餘萬元,卻藉詞索款六十萬元兩不相牟,應係林素碧出於誤會。被告辯稱繳納之罰金四十餘萬元,開立六十萬元的本票是包含利息等語,可能非虛。㈡被告固不否認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存提金錢,此部分與林素碧指訴一致。但被告辯稱其從事搬家工作,但因信用不佳,故向林素碧借用帳戶,以利薪資進出,其認為是領自己的錢等語。此辯解雖與林素碧所稱「佯稱還錢方便而借用帳戶」不同,然根據一般人經驗法則,若單純還錢方便,只要告知帳號,至多影印帳戶封面與被告,不必「存摺、提款卡併密碼」一起交付。林素碧自承伊人生坎坷,以其歷練,對此豈會不防?林素碧供稱「不熟銀行作業」云云,與一般民眾認知有異,應以被告所辯較可採信。是以,縱使被告所領用之金錢有部分屬於林素碧,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明知而取用之下,亦難認被告具有犯罪故意而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㈢至於被告以需款孔急為由,開立面額五萬五千元本票向林素碧借款方面,因被告自始就明確告知「需款孔急」而借款,林素碧亦自承:「因為朋友關係,所以他就跟我借錢,我是看他可憐急需用錢才會想要把錢借給他」(北檢一百零五年度發查字第四一四四號卷第一三頁背面參照)。顯然知道被告資力不佳。既然如此,當然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林素碧陷於錯誤之情事。據上,北檢檢察官與高檢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洵屬有據。惟被告不否認確實有向林素碧借款數十萬元,亦提領本案帳戶金錢。則款項究竟是否還清,林素碧宜按民事途徑處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林素碧所指罪嫌乙節,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調查明確且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2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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