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3號
- 原告
- 陳瑞旭
- 被告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琦
- 訴訟代理人
- 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其中69,564元債權(下稱系爭69,564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經原告拒絕給付後,被告不得主張前開債權之請求權,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部份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就系爭本票之930,436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該部分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難謂原告在此部分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核屬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66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1年8月5日,至94年8月4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亦不得行使系爭69,564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兩造間貨款之擔保,原告確實積欠被告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1年8月5日,未記載到期日乙節,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1年8月5日起算3年,至94年8月4日止屆滿;又被告並未於3年內向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確有貨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此應係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請求,難謂其可以此為由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綜上所述,系爭69,564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經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即不得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69,564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106年度店簡字第53號)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備註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001 │陳瑞旭(原名│91年8月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陳盈旭) │ │ │ │ │ │ │ │ │ │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