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086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佑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萱
- 被告
- 陳行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1元,其餘52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665-J2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魏荻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6,420元(工資1,760元、零件8,780元、塗裝5,88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紅燈,兩造大概排在第9、10部車,綠燈往前行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突然緊急煞車,在警察來之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要求移車,且在肇事判定前就先行離開,致兩造肇責未明,原告應該舉證證明被告要賠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肇事的判定,原告未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取得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即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而逕予代位求償;原告主張車損係右車尾,但被告車頭完全沒事,而且紅燈起步,被告的車如何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1665-J2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⒈系爭車輛駕駛人魏荻祐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67頁)。
㈡肇事責任:⒈依系爭車輛駕駛人魏荻祐於警詢陳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RBS-8125)於上述時地停等紅燈,突然就遭後方車輛追撞;右後車尾為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被告於警詢陳述「我當時從中興路由南往北行經高架寶興便道前的紅綠燈,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的最右邊,我在等紅燈,綠燈亮起,右側車道車子就往前行,前方約9-10部車,有1部車要右轉,後面車子就急速停下來,2部車子就擦撞了;左車頭為第一次撞擊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併參以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碰撞位置、車損狀況等情,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1665-J2號小客車在中興路2段190號前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綠燈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之1665-J2號小客車左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雖辯稱前方系爭車輛駕駛人魏荻祐突然緊急煞車,被告的車如何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魏荻祐因前方車輛煞停自應跟著煞車,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負本件肇事責任。又依被告於警詢陳述其行駛在內側車道最右邊,則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中,被告之1665-J2號小客車左車頭撞擊前方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自與當時情狀相符,被告所辯無可採取。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7,736元,為有理由: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6,420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1,760元,零件8,780元,塗裝5,880元,有順益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惟順益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塗裝烤漆5,880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未區別調漆烘烤工資及烤漆物料費之金額,因不能證明其工資及物料之數額,爰以烤漆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烤漆施工時間6小時計算(含準備漆料、工房時間),烤漆工資為2,250元,烤漆物料費為3,630元。而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至108年9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2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12,410元(計算式:8,780元+3,630元=12,41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726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1,760元、塗裝工資2,250元,共7,73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36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471元由被告負擔,餘529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2,410元×0.369=4,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第二年折舊:(12,410元-4,579元)×0.369=2,890元。
第三年折舊:(12,410元-4,579元-2,890元)×0.369×8/12 =1
,215元。
折舊後殘值:12,410元-4,579元-2,890元-1,215元=3,726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