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24號
- 原告
- 零極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品潔
- 訴訟代理人
- 江晃榮
- 被告
- 蔡安妮
- 訴訟代理人
-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其餘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原告以批發及進出貨為主,通常不銷售,貨品並非批給訴外人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足公司),只是將零售交給富足公司銷售,原告與富足公司是同一地址,同一代表人,但股東結構完全不同,富足公司只有零售。
⒉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原告借用富足能量精靈(即精靈耳塞)1盒(下稱系爭耳精靈)及能量棒(刮痧棒)1支(下稱系爭能量棒),迄未歸還,並表示已不見,依富足公司的產品價位單,耳精靈1盒及能量棒1支各4,900元,因此原告依產品售價請求被告給付9,8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品潔於105年6月間以被告行動不便係脊椎歪斜造成雙腳拇趾外翻,要穿矯正鞋加以矯正,及被告受電磁波所影響等理由,向被告推銷矯正鞋並出借系爭耳精靈及系爭能量棒等物品予被告試用,並要求被告簽立借用單。
⒉嗣原告說被告試用過不能還,硬要被告付錢,被告於105年10月7日給付系爭耳精靈之價款4,900元,並將系爭能量棒當面退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品潔,被告有以LINE與廖品潔來回爭執,請廖品潔幫被告註銷借用單,然廖品潔並未據實註銷借用單,借用單上仍載被告借用耳精靈1盒及能量棒1支。
⒊原告與富足公司地址、經營者、法定代理人均相同,與被告洽談相關商品買賣事宜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品潔,原告年事已高,久受疾病所苦,購買系爭精靈耳塞當下無從分辨發票之富足公司與原告間究竟有何關係。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表哥即訴外人江晃榮108年3月18日所呈之另案調解準備書中,明確表示耳精靈與能量棒為富足公司產品,足徵原告確實係以原告公司出借產品,再以富足公司收取被告支付之系爭耳精靈價金。
⒋又原告出借前未告知被告系爭能量棒之售價,即強迫被告將系爭能量棒帶回去試用,況原告公司之官方網站上未記載系爭能量棒之售價,原告片面以借用單所列之商品向被告索償9,800元,不啻於漫天要價之詐欺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賠償系爭能量棒之價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應以原告實際上之損害為標準,而原告是負責進貨,再由富足公司銷貨,故系爭耳精靈及能量棒之實際價值,應非4,900元,蓋4,900元已經包含原告或富足公司販售後所得之利潤,這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因為原告並未證明依通常可得推知之狀況下,原告可以從被告遺失或未歸還之物品獲得預期之利益,系爭能量棒之損害賠償價額,應以扣除原告之利潤及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日向原告借用系爭耳精靈及能量棒等事實,業據提出借用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已於105年10月7日給付系爭耳精靈之價款4,900元,並當面返還系爭能量棒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云云,並提出簡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為被告於網路消費4,900元之簡訊通知,僅能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10日有於網路刷卡消費,金額為4,900元,無法證明係返還被告借用系爭耳精靈之價金,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給付系爭耳精靈之價金及已退還系爭能量棒,所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耳精靈及能量棒價額共計7,840元部分,為有理由:查原告主張依富足公司的產品價位單格,耳精靈1盒及能量棒1支各4,900元,固據提出富足公司商品訂購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惟原告是原料批發及原料單位,不對外零售,由富足公司負責零售,原告給富足公司的價格為零售價之8折,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筆錄),被告既係向原告借用系爭耳精靈及能量棒,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該零售價格之8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耳精靈及能量棒價額共計7,840元(計算式:9,800元×80%=7,840元),為有理由,超逾之部分核無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4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