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73號
- 原告
- 張雅霏
- 原告
- 陳逸秀
- 原告
- 陳俊廷
- 原告
- 余進旺
- 原告
- 林碧瑛
- 原告
- 須冠達
- 原告
- 邱少玲
- 原告
- 李昀靜
- 原告
- 李燕珠
- 原告
- 孫志偉
- 原告
- 符史佳
- 原告
- 陳時薇
- 原告
- 林士傑
- 原告
- 王姿方
- 原告
- 賀國榮
- 原告
- 兼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宋文芳
- 訴訟代理人
- 丁惠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葆南
- 被告
- 郭可晟
- 訴訟代理人
- 葉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郭火炎為捷運賦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停車位編號8之承租人,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10點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時,過失將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車梯、鐵門及感應器撞損,致伊等自111年7月4日至9日無法使用停放在地下2樓及3樓之車輛,原告陳逸秀受有無法營業損害新臺幣(下同)8,916元(1,486元×6),其他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參考市場代步車行情以每日1,000元計共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秀8,91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霏、陳俊廷、余進旺、林碧瑛、須冠達、邱少玲、李昀靜、李燕珠、孫志偉、符史佳、陳時薇、林士傑、王姿方、賀國榮、丁惠群、宋文芳等各6,0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車梯鐵門修復費用已於112年2月23日在鈞院與捷運賦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請求無法使用收益車輛之損失,但無法確認車梯修復期間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內,且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需為絕對權,若非侵害絕對權,而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即無從該當該條文權利之要件。查系爭社區車梯修理費用,經捷運賦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112年店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因車梯受損無法使用收益地下停車場內車輛之損失,惟未就其等為上開車梯所有權之人舉證,亦未就為車輛所有權之人舉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而不及於一般財產上之利益,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車梯損壞「受害損失預估表」、名片、「捷運賦境」地下2樓與3樓侵權求償名冊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81頁),並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此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是在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才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原告提出受害損失預估表,請求因外出、上班、購物、出遊、就醫等無法使用車輛而有損失,除工作名片或證件、訂房資料、購物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外,全無任何資料舉證,原告主張按每日1,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僅訴訟上便宜之考量,並無舉證該損害額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逸秀8,916元;給付原告張雅霏、陳俊廷、余進旺、林碧瑛、須冠達、邱少玲、李昀靜、李燕珠、孫志偉、符史佳、陳時薇、林士傑、王姿方、賀國榮、丁惠群、宋文芳等各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