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79號
- 原告
- 陳乎忠
- 被告
-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 法定代理人
- 董玉文
- 訴訟代理人
- 陶登基
許丕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訟標的房屋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自訴外人孫玉珍受讓,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得伊同意,逕向暫住人林得利依法索回,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處分、使用及收益權利,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返回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榮民劉瑞初原始起造,劉瑞初經106年6月2日裁定死亡宣告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伊係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使用、處分之合法權源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按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雖提出劉瑞初與孫玉珍間委託書、孫玉珍與原告間讓渡書兩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7頁),惟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有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327號簡易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據原告到庭自陳:「(問:你之前有占有使用過系爭房屋?)從來沒有。」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 ,可知系爭房屋未實際交付占有予原告,與上開要件未合,難認原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