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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張雅霏
原告
陳逸秀
原告
陳俊廷
原告
余進旺
原告
林碧瑛
原告
須冠達
原告
邱少玲
原告
李昀靜
原告
李燕珠
原告
孫志偉
原告
符史佳
原告
陳時薇
原告
林士傑
原告
王姿方
原告
賀國榮
原告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文芳
訴訟代理人
丁惠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葆南
被告
郭可晟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郭火炎為捷運賦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停車位編號8之承租人,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10點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時,過失將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車梯、鐵門及感應器撞損,致伊等自111年7月4日至9日無法使用停放在地下2樓及3樓之車輛,原告陳逸秀受有無法營業損害新臺幣(下同)8,916元(1,486元×6),其他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參考市場代步車行情以每日1,000元計共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秀8,91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霏、陳俊廷、余進旺、林碧瑛、須冠達、邱少玲、李昀靜、李燕珠、孫志偉、符史佳、陳時薇、林士傑、王姿方、賀國榮、丁惠群、宋文芳等各6,0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車梯鐵門修復費用已於112年2月23日在鈞院與捷運賦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請求無法使用收益車輛之損失,但無法確認車梯修復期間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內,且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需為絕對權,若非侵害絕對權,而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即無從該當該條文權利之要件。查系爭社區車梯修理費用,經捷運賦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112年店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因車梯受損無法使用收益地下停車場內車輛之損失,惟未就其等為上開車梯所有權之人舉證,亦未就為車輛所有權之人舉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而不及於一般財產上之利益,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車梯損壞「受害損失預估表」、名片、「捷運賦境」地下2樓與3樓侵權求償名冊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81頁),並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此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是在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才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原告提出受害損失預估表,請求因外出、上班、購物、出遊、就醫等無法使用車輛而有損失,除工作名片或證件、訂房資料、購物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外,全無任何資料舉證,原告主張按每日1,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僅訴訟上便宜之考量,並無舉證該損害額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逸秀8,916元;給付原告張雅霏、陳俊廷、余進旺、林碧瑛、須冠達、邱少玲、李昀靜、李燕珠、孫志偉、符史佳、陳時薇、林士傑、王姿方、賀國榮、丁惠群、宋文芳等各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7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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