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67號
- 原告
- 梁崇民
- 被告
- 羅燦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指導訴外人黃淑婷撰寫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學系碩士論文「教師性侵害懲處修法過程及影響之研究」,不實撰寫:「停聘不需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解聘不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故程序比較不完整。」等語(下稱系爭論文),致教育部林奇郁104年12月3日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108訴370判決侵害法令,伊遭吳志光、林奇郁以106年1月24日解聘行政處分惡害,影響伊身分、地位、名譽、薪資、教職甚鉅,被告應賠償侵害名譽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簡易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號、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
㈡經查:依系爭論文謝辭記載,被告為口考教授,非為黃淑婷撰寫系爭論文之指導教授,黃淑婷所為論文係表達學術意見,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講學自由範疇,縱有學理上描述不正確,也難逕認是惡意造假,遑論有拘束他人之效力。至法院或行政機關適用教師法第14條規定時,所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內容,屬各該機關本於法律確信所為判斷,若有違誤也應向行政或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與系爭論文無涉,且系爭論文於99年6月間即完成(見本院卷第11頁),距原告所指侵害名譽權、工作權之104年12月3日函釋、106年1月24日解聘行政處分,已相隔約5年餘,難認有原告所主張權利受侵害或損害間法律上因果關係,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亦為上述主張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是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