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03號
- 原告
- 王麗菁
- 被告
- 楊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違法簽賭,原告向被告簽賭而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為擔保賭債而簽署系爭本票,惟原告所簽發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為賭博債務,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債務有違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賭債,而係為擔保原告前於111年向被告借款之50,000元債務,惟被告僅支付原告45,000元,且要求原告每月應償還被告5,000元利息,其放款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20%,顯已超過法定利率之16%上限,就超過部分應屬無效;而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予被告已達1年有餘,倘以法定利率16%計算,原告已將該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已無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賭債,而係為擔保原告於112年3月6日向被告借款之100,000元債務,就該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112年7月6日還款,惟原告並未依約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票據上之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票款給付之義務,原告若欲就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至執票人即被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雖負有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賭債,為擔保該賭債而簽署系爭本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其內容乃是被告傳送:「目前三個場會輪流做」、「以上兩場東錢楊麗珠負責收及約人」等訊息,其內容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難以此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11年間向被告借款之50,000元債務,為擔保此借款債權而簽發云云。惟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陳稱:我是在111年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僅給我45,000元,約定我每個月要給被告5,000元利息,在112年3月6日當日我要還被告利息錢,還不出來,所以被告介紹我跟訴外人陳惠忠借錢,就是借這個本票的50,000元,陳惠忠叫我簽100,000元的本票還有借據,陳惠忠當天給我45,000元,我就拿給被告付利息,借據跟系爭本票是同時所簽,當時系爭本票是給陳惠忠拿著,系爭本票是要擔保我跟陳惠忠間的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3至124頁),此陳述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12年3月6日所簽立借款100,000元之借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可採;從上可知,系爭本票乃是由原告簽發給陳惠忠,以擔保陳惠忠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而與兩造間之借款債務並無關連,是原告以其已將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還清為由作為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況依原告上開陳述,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亦不得對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王麗菁 100,000元 112年3月6日 112年7月6日 CH287741 備註: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