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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熊誦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7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不滿10日,原告即遭嚴重家暴致肋骨斷裂(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入院3日;93年3月19日原告懷孕六週,不堪被告暴力傷害而致小產,復因被告拒絕送醫,原告僅能請求119傷病救護隊護送入院,惟仍2次流產,傷痛欲絕,因被告認錯,保證決不再犯,原告遂寬囿被告之暴行。93年8 月,斯時原告懷孕約8 週,再度遭被告施暴,送醫急診,胎兒幸保,惟因恐肚中胎兒再因被告施暴流產,故於被告同年9 月外調馬祖南竿工作,取得其同意,離開金門住所返台,惟不料被告於94年2 月,因事爭執而暴力毆打原告。於長子林巧琥出生後,被告竟又屢屢暴力毆打原告,於95年8 月因被告另結新歡,兩造協議離婚,長子林巧琥由原告監護,其完成學業之扶養費用由被告負擔。但於離婚後,被告除未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外,更於95年9 月至原告住所探視林巧琥時,對原告暴力相向,又於95年10月間,被告屢次揚言要將林巧琥強行帶離原告身邊,送回金門。同年月11日則以電子郵件揚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事,日後將找林巧琥分文不差討回,原告因此向台北文山警局報案,並向鈞院聲請發給保護令,於95年12月29日經鈞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57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詎被告於收受該保護令後,心生不滿,於96年1月1日違反保護令,以電話恫嚇原告,致原告唯恐自己與長子林巧琥遭被告計畫性損害,甚連家都不敢回,四處匿居,恐懼至極,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暫家護字474 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家護字782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城簡字第23號金城簡易庭刑事裁判書影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護字第573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護字第573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理由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71號刑事傳票影本、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痛苦之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屢遭被告家暴及尚有稚子待養,及被告為家暴累犯,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7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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