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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開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6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熊誦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開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6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6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母丙○○於民國94年9月6日上午 8時許使用殘障電動輪椅行經萬芳醫院出入口前,遭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於急診室製作筆錄時,出言對在場之原告稱:「你是怎麼開車的,如果我媽媽有怎麼樣的話,你就給我注意點」等語,並作勢要毆打原告,恐嚇時間長達數分鐘之久。原告當時正全力準備中醫特考,因恐嚇心神無法集中,導致特考成績為近四年最低,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恐嚇被告,侵害原告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保障之緘默權,爰另請求1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過失傷害部分已以 3萬元和解,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況原告並無精神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詞對其恐嚇,致生危害其安全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32號判決拘役貳拾日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原告恐嚇致其緘默權受侵害部分,因緘默權並非民法所列舉保障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主張其緘默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以傷害案件部分已以 3萬元和解,且其經濟狀況不佳云云抗辯,因與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與否無涉,自不足採。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五、復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件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中醫特考考生,被告為保全,其母為殘障人士等雙方學經歷、經濟情況及被告係因擔憂其母車禍傷勢,一時情緒激動始出言恐嚇原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以1萬2仟元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於此範圍內,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0元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開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60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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