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開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60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開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6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6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母丙○○於民國94年9月6日上午 8時許使用殘障電動輪椅行經萬芳醫院出入口前,遭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於急診室製作筆錄時,出言對在場之原告稱:「你是怎麼開車的,如果我媽媽有怎麼樣的話,你就給我注意點」等語,並作勢要毆打原告,恐嚇時間長達數分鐘之久。原告當時正全力準備中醫特考,因恐嚇心神無法集中,導致特考成績為近四年最低,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恐嚇被告,侵害原告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保障之緘默權,爰另請求1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過失傷害部分已以 3萬元和解,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況原告並無精神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詞對其恐嚇,致生危害其安全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32號判決拘役貳拾日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原告恐嚇致其緘默權受侵害部分,因緘默權並非民法所列舉保障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主張其緘默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以傷害案件部分已以 3萬元和解,且其經濟狀況不佳云云抗辯,因與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與否無涉,自不足採。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五、復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件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中醫特考考生,被告為保全,其母為殘障人士等雙方學經歷、經濟情況及被告係因擔憂其母車禍傷勢,一時情緒激動始出言恐嚇原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以1萬2仟元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於此範圍內,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0元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