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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梁成金,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48,000 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詎被告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1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16,000元,依法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新光銀行貸款20,000元未按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到場表示原告起狀所附申請表為其所填寫,但否認與原告有貸款關係,又表示其已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等語。

觀諸「申請表」左上方印就「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中間「經銷商填寫欄」記載:經銷商名稱「巔峰電信」、商品名稱「亞太行動假期」,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各項約款,申請表右下方被告簽名處正上方記載「申請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衡量被告60年2月8日生,於簽約時年滿34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生活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申辦貸款。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參照)。新光銀行印製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載條款,為其為與不特定多數顛峰公司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者,參諸上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定型化契約。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公司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即原告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及誠泰行銷公司即原告無涉,…」、第7點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受讓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商業銀行主張抵銷,關於商品 (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業銀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核其內容,無非重申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間、被告與新光銀行間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告於與巔峰電信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電信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電信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新光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承擔。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可言。

至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民事訴訟,為被告以信用受損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新光行銷於代償16,000元之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之權利,縱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之商品服務契約成立後,巔峰電信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新光銀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新光行銷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有貸款關係,又表示其已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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