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94號
- 原告
-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振祿
- 訴訟代理人
- 才佩鈺
- 被告
- 陳盈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403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6.76平方公尺,依法應繳納使用補償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依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共27,403元【計算式:6.76㎡×102年申報地價16,215元/㎡×年息5%×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臺灣目前各地不動產之租金約是價格百分之2左右,銀行1年期之定期利率亦為百分之1左右,故原告請求百分之5的使用補償金,顯然過高。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由原告於78年間徵收,然因道路拓寬規劃已改變,目前有多名地主正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廢止徵收,道路既未拓寬,則應依市場行情以年息百分之1.5至百分之2作為計算使用補償金之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76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履勘筆錄、照片等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採。
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基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序、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至公有土地,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內道路用地;系爭房屋附近大多數房屋均做為商業使用;系爭房屋附近有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郵局、麻豆戶政事務所、麻豆地政事務所等,生活機能良好;系爭房屋係作居家用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做騎樓使用;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18,330元/㎡、102年申報地價為16,215元/㎡等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積。是本院依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依較低之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依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1元【計算式:6.76㎡×102年申報地價16,215元/㎡×年息2%×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436條之1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