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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聲字第3號

聲請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鴻銘

聲請人
李合堯
相對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聲請人有法律上訴訟上利益,乃保全聲明利益,故請准copy104年度營小調字第45號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時間含全部有各次(均詳卷),全部開庭紀錄光碟,實為法便。惠請鈞院准予聲請。依憲法第15併16條規定,國家保障聲請人生活權、財產權及法權。銘感五內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次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而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且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聲請人雖係本院104年度營小調字第45號之原告,惟聲請人就其聲請理由僅汎稱如前開聲請意旨所載等語,並未敘明其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具體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已有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乏依據。

2、再者,訴訟關係人於法庭活動所為與訴訟無關之情緒性言論或反應,在現行技術無法將該等資訊分割,或縱得以分割,亦所費甚鉅,而達不能之情況,如法院任意將內含該等資訊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不僅與當事人本於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閱卷權無涉,亦嚴重侵害其他訴訟關係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詳言之,法院得否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實屬當事人訴訟權與訴訟關係人資訊隱私權間之「基本權衝突」問題,不論實施法庭錄音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製作或促進司法行政監督之行使,法院逕自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均無從有效達成上開目的,縱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相較於使訴訟關係人聲紋資訊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倘由承審法院勘驗並更正筆錄內容,或由權責機關調閱該等資訊以進行司法行政監督,不僅為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較小之手段,更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基上,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4年度營小調字第45號之全部各次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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