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小調字第45號
- 聲請人
- 李合堯
- 相對人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魯奐毅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一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12條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之命令,固得申述異議,惟關於異議之裁判,不許抗告」、「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現為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2021號判例要旨及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於104年5月6日調解期日及104年5月22日狀紙及104年6月12日之狀紙均聲請應就本事件為一造辯論,惟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04年4月29日已聲請移轉管轄,依民事訴訟程序原則應先處理程序部分,然後再審理實體問題(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示),本件自應先處理管轄權之程序問題,該程序自屬審判長指揮訴訟之權,是聲請人之聲請一造辯論即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12條之規定。又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6日調解庭即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當庭通知聲請人就管轄權等之部分表示意見,此有104年5月6日筆錄可按,因之,是否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自屬民事訴訟程序事項之一,亦屬審判長指揮訴訟之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一造辯論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