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76號
- 原告
- 曾嘉惠
- 訴訟代理人
- 蘇義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亭方律師
- 被告
- 陳曾好
- 被告
- 陳文鼎
- 被告
- 陳岱鈺
- 被告
- 兼上三人、
- 被告
- 下一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芳靖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旻靖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被 告 陳佩靖 住臺南市○○區○○里○里○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陳宜君 住同上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陳佳琳 住同上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佩靖、陳宜君、陳佳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將其名下之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借予訴外人即其姨丈陳聖雄使用,陳聖雄於民國107年4月15日死亡,原告為結清其與陳聖雄因借名登記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以陳聖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陳聖雄死亡前之107年1月至3月間陸續將原告出借與陳聖雄帳戶內之股票及現金移轉至被告陳宜君之名下,原告與陳聖雄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陳聖雄死亡而消滅,其與陳聖雄雖未約定出借帳戶之報酬,然陳聖雄事實上會依使用原告帳戶情形,不定時酌予原告若干報酬,原告自得向陳聖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請求給付報酬。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陳曾好、陳文鼎、陳岱鈺、陳芳靖、陳旻靖稱:陳聖雄雖有出借系爭帳戶與陳聖雄,然被告陳岱鈺、陳旻靖亦有出借帳戶與陳聖雄使用,被告陳岱鈺、陳旻靖亦得向陳聖雄請求給付報酬,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又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陳曾好、陳文鼎、陳芳靖就被告陳岱鈺、陳旻靖應分擔之部分亦得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佩靖、陳宜君、陳佳琳稱:借名登記契約僅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並非一概適用委任之法律效果,是否為有償契約尚有疑問。原告自承其自小受陳聖雄之照顧,始同意將系爭帳戶借陳聖雄使用,原告並未為任何委任事務,其性質屬無償之借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當事人間之親屬關係如下:
1、被告陳旻靖與被告陳岱鈺係陳聖雄與被告陳曾好之婚生子女。
2、被告陳宜君為訴外人陳聖雄與曾淑枝(二媽)之非婚生子女。
3、原告曾嘉惠與被告陳旻靖、被告陳岱鈺、被告陳宜君為表姊妹之關係,稱呼陳聖雄為姨丈。
(二)原告曾嘉惠自105年年初起至107年3月間將下開原告曾嘉惠所開設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借予陳聖雄使用:1、證券帳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帳號3900-1之帳戶。
2、銀行帳戶:
(1)臺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臺幣帳戶。
(2)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臺幣帳戶。
(3)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
(三)陳聖雄在上開借用期間,以原告曾嘉惠名義在上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內交易股票及買賣人民幣、美金,資金流向如下:
1、元富證券:訴外人陳聖雄用來買賣「台積電」、「鴻海」、「合晶」股票,於107年1月至3月間,已經全數賣出,並將賣出之金額18,227,139元全數轉匯至被告陳宜君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臺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訴外人曾淑枝逕自以被告陳宜君代理人之名義,將該帳戶內之18,751,340元轉匯至被告陳宜君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外幣帳戶:陳聖雄用來買賣人民幣、美金,並指示原告曾嘉惠結售,結售後相當於台幣之金額共計1,272,360元轉入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台幣帳戶,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中小企銀學甲分行,最後由訴外人曾淑枝以匯款方式轉入被告陳宜君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四)被告陳旻靖自105年年初起至107年3月間將下開被告陳旻靖所開設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借予陳聖雄使用:1、證券帳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帳號31717-6之帳戶。
2、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臺幣帳戶。
(五)陳聖雄在上開借用期間,以被告陳旻靖名義在上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內交易股票,資金流向如下:
1、元富證券:陳聖雄用來買賣「鴻海」股票,訴外人曾淑枝於107年1月至3月間,將賣出之金額4,340,707元全數轉匯至被告陳宜君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臺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訴外人曾淑枝逕自以被告陳宜君代理人之名義,將該帳戶內之4,340,767元轉匯至被告陳宜君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六)被告陳岱鈺自105年年初起至107年3月間將下開被告陳岱鈺所開設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借予陳聖雄使用:1、證券帳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帳號32826-2之帳戶。
2、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臺幣帳戶。
(七)陳聖雄在上開借用期間,以被告陳岱鈺名義在上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內交易股票,資金流向如下:
1、元富證券:陳聖雄用來買賣「鴻海」股票,訴外人曾淑枝於107年1月至3月間,將賣出之金額2,604,425元全數轉匯至被告陳宜君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臺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訴外人曾淑枝逕自以被告陳宜君代理人之名義,將該帳戶內之2,604,465元轉匯至被告陳宜君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曾好、陳文鼎、陳岱鈺、陳芳靖、陳旻靖、陳佩靖、陳宜君、陳佳琳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卷、107年度司繼字第1722號卷可參,原告以被告陳曾好、陳文鼎、陳岱鈺、陳芳靖、陳旻靖、陳佩靖、陳宜君、陳佳琳請求負擔陳聖雄生前之債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所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參照)。然類推適用並非對於所類推適用之規定完全適用,仍應依事項之性質而為變通、適用。而借名登記契約,依一般社會常情,出名者之義務僅係出借名義予借名者,除此之外並無負擔其他義務,是否有償或無償行為,應依契約當事人約定,非一概適用委任為有償契約之規定。查原告一再主張其與陳聖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屬有償契約,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陳聖雄曾負擔對價予原告。然由原告所稱陳聖雄會不定期給予若干報酬,可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有償契約,否則豈有可能報酬之給付無任何條件或期間,更甚者,原告所主張之300,000元,其亦無法說明如何計算所得,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以其與陳聖雄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義務,然因原告無從證明其與陳聖雄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有償契約,且被告陳曾好、陳文鼎、陳岱鈺、陳芳靖、陳旻靖、陳佩靖、陳宜君、陳佳琳並非繼承人,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證券帳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帳號3900-1之
帳戶。
二、銀行帳戶:
(一)臺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臺幣帳戶。
(二)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臺幣帳戶。
(三)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