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8號
- 原告
- 黃豊喬
- 被告
- 李承錦
- 訴訟代理人
-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備位訴之聲明及民事聲請狀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婚姻圓滿權並未受損,無理由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此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甲類事件,自應由本院家事庭處理,非本案審理及裁判之範圍。至原告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此規定家事法院受理家事案件時,倘發現全部或一部不屬於家事案件,得裁定移送之規定,但如家事法院認為有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亦得裁定自行處理。本院柳營簡易庭並非家事法庭,僅處理財產權訴訟,自不適用上開規定,而應將專業案件分歸於專業法庭處理,始符合立法意旨,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元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224號執行查封原告之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然於民國95年間兩造約定合資購買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各有所有權2分之1,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原告曾提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訴訟,經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80號受理(下稱前案訴訟),因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原告受敗訴確定,則上開約定因被告否認而不存在,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當時購屋之買賣價金3,750,000元,並於108年11月24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將主張抵銷,原告曾於95年8月2日分別將520,000元、1,000,00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被告於95年8月4日再將3,200,000元匯入系爭房屋之建商即正統建設之帳戶。系爭執行名義與原告對被告1,520,000元之債權,同屬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抵銷系爭執行名義,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聲明:(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224號兩造間侵害婚姻圓滿權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對原告請求婚姻圓滿權受損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已因抵銷而消滅。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8月2日所匯款之1,520,000元,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兩造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在前案訴訟中被告亦說明兩造間屬贈與關係,且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起至104年止互付履行同居義務,對系爭房屋共有使用、收益、管理亦符合常情。況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本應由夫妻共同分擔,被告究有何不當得利之舉,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02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迄未終結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主張抵銷被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其下基地)等情,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以民事答辯狀稱:經查,被告確有就系爭房屋(含其下基地)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兩造共同出資所購買,並將系爭房屋(其下基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惟兩造實際間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任何約定等情(見前案訴訟卷第279頁)。足見被告就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其下基地)等事實,於前案訴訟時為合法自認本件訴訟過程中僅單純否認非合資購買,依上開說明,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其下基地)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上述二契約性質及成立要件迥異,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其下基地)以如前述,則原告匯款與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其下基地)之買賣價金部分,乃係兩造有合資契約之原因,且該合資契約未見兩造有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見兩造有任何結算及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後,被告仍未返還原告應分得利益之情事,是被告取得原告之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原告在未經上開程序逕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於法顯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取得原告匯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其下基地)部分,乃係因兩造合資契約而取得,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抵銷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