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80號

確認房屋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黃豊喬
被告
李承錦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房屋係兩造結婚後,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正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正統公司)合資購買,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未辦理銀行貸款,兩造並口頭約定由原告先出資300萬元(內含訂金30萬元),被告出資500萬元,因被告表示其出的錢較多,遂約定借名登記在她名下,並設為戶籍住家。系爭房屋於96年3月交屋後需額外再購置之物品、施作,約定均由原告支付,計有採光罩(車庫、廚房後側、晾衣間、頂樓前段)、防盜鐵窗、室內裝潢、傢俱、家電、室內粉刷油漆、燈具、三久太陽能熱水器、金字塔能量水濾水器、淋浴濾水器(1、2樓各乙具)、窗簾購買費,金額共約200萬元,故兩造支出之相關購屋金錢相當,各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放在系爭房屋2樓褐色3尺原木書櫃中,由兩造共同保管,關於系爭房屋交屋後之水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則由被告支付。

㈡被告於101年8月間因仁光國小校長陳岳男請託擔任總務主任,工作繁忙,遂由原告負責子女托育保姆及就學之接送,學雜費亦由原告支付。被告於105年1月間表示要帶子女回娘家過寒假,惟自此即不再返家居住,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相關用品亦帶回娘家,且私下將未成年子女轉學,由其母及三姨接送上下學,經原告詢問原因均置之不理。被告覬覦霸占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4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不實證人筆錄,誣指原告沈迷宗教、配戴天珠、膜拜佛像、不顧家庭,並將原告與友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渲染成宗教詐財,致原告於105年6月14日上午7時遭警方逮補,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105年8月14日羈押期滿無保釋放。待原告返回系爭房屋時始發現住家門鎖遭更換無法進入,經電洽被告後遭其拒絕進入,並表示兩人婚姻關係已經法院判決離婚,系爭房屋登記在她名下,不讓原告進入。

㈢兩造之離婚判決審理開庭通知、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均經法院寄存送達通知,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原告既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工作,亦為被告所知悉,且警察局大門口設有收發室,並非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對原告之事務所送達,故該離婚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於105年9月間,原告接獲民事起訴狀,被告誣指原告於停止羈押後至住家騷擾她及未成年子女,並強行進入系爭房屋,讓她不得已帶未成年子女返娘家居住,後又變更訴之聲明誣指原告放置個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拒不取回,要求遷移,並提出原告105年10月11日之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所有之物遷移,復經被告上訴,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訴訟上和解,被告始得於106年7月23日上午9時進入系爭房屋清點整理個人物品,然遍尋不著和解筆錄附表所列結婚金飾及重要單據,無奈於系爭房屋繼續耐心尋找,並非「無故」留滯在系爭房屋內。

㈣原告於95年8月2日解除定存1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同年9月11日又解除定存60萬元,再存入5萬元,以被告名義將65萬元匯入正統公司所有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於同年7月27日、8月2日各解除定存52萬元,並以現金存入被告所有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當時因建商要辦理過戶手續,要求於95年8月4日前匯款320萬元,被告於原告匯入205萬元後,於95年8月4日至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將320萬元匯給建商。另被告於本院106年易字第1357號案件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合買,因她出的錢較多,才登記在她名下、系爭房屋96年3月交屋後由兩造協議原告支付每月水電費及電話費,被告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並一起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權狀原放在系爭房屋2樓之書櫃,由兩造共同保管等語。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㈤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系爭房屋於95年3月6日向正統公司下訂後,由原告交付訂金20萬元,於同年3月13日與建商簽約後,原告自同年3月9日至13日自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40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簽約金70萬元予建商;另原告於同年5月20日龜山誠園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款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於同年5月22日支付第一期款30萬元予建商;同年7月27日原告又解除定存52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於同年8月1日自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將75萬元匯入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原告於同年8月2日解除定存52萬元,並由郵局匯入被告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原告於同年8月2日解除定存10萬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原告於同年9月11日解除定存60萬元,再存入5萬元,以被告名義匯款65萬元予正統公司。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9月11日分別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郵局匯款68萬、65萬、89萬、123萬元,原告除由臺灣銀行匯款65萬外,再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另系爭房屋二樓地板由拋光石英磚改為法蘭西滿黃色化石,補貼建商4萬元,另增加電表補貼建商1萬元,原告以現金5萬元交付予正統公司。

⒉系爭房屋存在合資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之出資規定,購屋之出資得以「交屋後需額外再購置之物品、施作項目」之財產權或使用利益代替,兩造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規定,視為各出資二分之一。原告依兩造間合資契約,就交屋後需額外再購置之物品施作項目,擬付全部價金,出資額約200萬元,雖未經估定其價額,但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第3項規定,以合資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出資額,故就系爭房屋出資,兩造間視為各出資二分之一。

⒊依經驗法則,一般正常人不致無端匯出鉅款予他人,亦不致將價值不菲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名下,仍由自己保管所有權狀及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原告所舉事證已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門鎖鑰匙乙份交付原告,並不得再為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進入該房屋之行為。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6年3月交屋後至105年6月4日,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104年間,此乃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必然,兩造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系爭房屋亦屬事理之常,故無法僅因原告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即得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其間亦無必然之關聯。

㈡兩造間從未簽立就原告出資額比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就兩造共組之家庭開銷約定如何分擔,此乃屬夫妻間就其共組家庭、子女、生活費用分攤之約定,亦非謂即屬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之約定。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其坐落基地地價稅多年來均由被告獨自負擔,而原告除未分擔上開稅捐之支出外,因系爭房屋別無貸款,故難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比例,進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故實無證據可證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㈢兩造於92年6月25日結婚,固應適用91年後之法定財產制,即婚後財產登記為孰,即為該人所有,並各自管理自己的財產,迨無疑義。今原告主張其仍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無理由及根據。綜合以上情事,應可認原告係將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贈與當時為配偶之被告,而非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或默示。

㈣而原告所提支出購買系爭房屋相關金錢僅有其於起訴狀所提及之100萬元,及95年8月2日解除定存5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土銀帳戶,至原告所提95年7月28日解除定存52萬元,並未有匯入被告帳戶之紀錄。另原告所提95年9月11日解除定存60萬元,再存入5萬元,以被告名義匯款65萬元予正統公司,僅能證明係以被告名義匯款,並無法證明該65萬元乃原告主張是原告解除定存之同一筆錢。另系爭房屋交屋後再額外購置之物品及施工,亦無如原告所述約定均由其支付,原告近期積極尋求系爭房屋之施作廠商,以不實理由請託為其簽下證明書,已有數名廠商向被告求證並表示未配合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如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侵入住宅案審判筆錄、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5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調查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存款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用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電費收據、系爭房屋交屋後額外購置物品及施作項目一覽表、委託室內裝潢證明書、委託重新補土粉刷室內牆壁油漆證明書、委託裝設太陽能熱水器證明書、委託製作室內窗簾證明書、委託裝設分離式冷氣機證明書、購物中心產品介紹、儲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然上揭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於92年6月25日結婚,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遷移,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由原告自其銀行及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銀行或郵局帳戶中,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另有添購其他物品及安裝、施作裝潢工程等事實,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離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具有重大瑕疵云云,然該判決既於105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此僅為原告是否得依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自不影響兩造間婚姻關係經判決已不存在之事實。另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房屋訂約前後均有自銀行或郵局帳戶匯款予被告,並由被告親自匯款或以被告名義匯款予正統公司,兩造間成立合資契約云云。然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衡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共同居住之住所具有共同維護之義務,而其中必定會支出相關水電費、電話費或其他雜費支出,另亦有隨時設置家庭器具設備或施作工程,並維護及修繕之必要,且上開支出均涉及夫妻間共用之物品上,無法逐一列舉支出憑據,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匯款予被告,並支出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裝潢費及其它設備添購費用等,即認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合資契約,本院自難憑採。原告既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明,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信。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門鎖鑰匙乙份交付原告,並不得再為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8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房屋所有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