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72號
- 原告
- 林志鴻
- 被告
- 蔡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開立以訴外人臺南市官田區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4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為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10年7月6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係證人楊群貴和原告借款時交付,原告收到時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原告不認識證人陳庭卉,被告和證人陳庭卉、楊群貴私下有何約定,應與原告無關等語。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證人陳庭卉使用,惟被告有和證人陳庭卉約定使用額度在5萬元以內,每次簽發前均告知被告,且僅能供證人陳庭卉本人使用,如果借給別人,被告就不承認。詎證人陳庭卉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系爭支票提供予證人楊群貴使用,再由證人楊群貴交付原告,嗣被告於110年7月6日經臺南市官田區農會來電告知存款不足,再向證人陳庭卉詢問才知道系爭支票之開票過程。兩造間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證人陳庭卉、楊群貴對原告負還款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1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6萬8,000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屆期已為付款之提示,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準備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不否認有將系爭支票借給證人陳庭卉使用(見本院卷第13頁、第33頁、第44頁),依其所述,被告借票過程為:票是我交給證人陳庭卉,印章我沒有交給證人陳庭卉,我蓋1張,他開1張,他要跟我講說要開給誰,開多少錢,我蓋的時候是空白的,金額欄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4頁),足徵被告確有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用印,並授權證人陳庭卉代填金額使用,縱被告並未將印章與支票簿一併交付證人陳庭卉,但實已同意將票據上其他之應記載事項交由證人陳庭卉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則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自得依票據文義請求發票人擔保票據之支付。被告另辯稱伊不承認票據由證人陳庭卉以外之人使用,每次開票均須告知被告,且約定開票金額為5萬元等節,均係對證人陳庭卉簽發票據原因及金額範圍之限制,縱然屬實,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
㈢嗣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陳庭卉、楊群貴到庭作證,證人陳庭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用被告票據約2年,至少30張以上,小額約1萬元,最多會10、20萬元。最早被告有跟我講不能超過5萬元,後續我有和被告商量,因為有時5萬元不一定夠,後來被告有同意我開完再跟他講。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是我填寫,因為證人楊群貴要標工程,和我借票去變現,我有告訴證人楊群貴票不是我的,也有當著證人楊群貴的面打給被告,告訴證人楊群貴被告不同意。後來證人楊群貴一直來找我,承諾我不會跳票,我是冒著幫朋友的風險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暫且不論證人陳庭卉對有無發票金額限制及開票前是否須事先知會被告等節,與被告所述未盡相符,已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全然為真;縱依證人陳庭卉證述:伊曾在證人楊群貴面前打電話向被告借票遭拒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亦僅能認定證人楊群貴收受系爭支票時,並非善意不知情之執票人,並不能證明證人楊群貴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時,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庭卉間代理權之限制,已為原告所知悉。況證人楊群貴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目的在向原告調借現金,業經證人陳庭卉、楊群貴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既係供作借款擔保所用,證人楊群貴為取信於原告,衡情自無可能在交付系爭支票之前,將伊曾聽聞證人陳庭卉借票遭拒之經過如實轉告原告;佐以證人楊群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並不相識,係於110年10月13日本件開庭旁聽時才知道被告有限制證人陳庭卉開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而原告與證人陳庭卉、被告彼此間亦互不相識(見本院卷第45頁、第95頁、第33頁),應可排除原告在收受系爭支票前,有何事先得知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證人陳庭卉填寫,但仍存有限制之管道。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明知系爭支票已逾越被告授權範圍簽發而仍收受,或有何過失而不知悉之情形,現原告輾轉取得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備之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得援引其與證人陳庭卉間之約定,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至證人陳庭卉、楊群貴是否因此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其他法律責任,與原告執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得作為被告拒絕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證人陳庭卉簽發系爭支票已逾其授權之範圍,惟不能以之對抗原告。原告執有被告授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10年7月6日提示惟未獲付款(見司促卷第17頁),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於110年8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之司法文書登記資料影本、司促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超過百分之6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部分利息,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