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吳森豐

原告
乙○○
原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己○○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6 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1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鋼骨鐵皮屋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因原告乙○○之被繼承人林大抄(已死亡)將其所有坐落同段1136-5及1136-7地號土地交由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建造中央市場,而由麻豆鎮公所向被告之前手王水儀承租系爭土地,而交付林大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由林大抄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占用中,於87年間由原告乙○○、丙○○○與訴外人林金樹、林金成、林金發、林金興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共有之,且該屋完工迄今,均由原告乙○○、丙○○○與訴外人林金樹、林金成、林金發、林金興共同使用,詎被告竟持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與訴外人林金興間拆除地上物之訴訟),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336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等情,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36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訴訟中(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73號)於95年3月29日法官現場勘測時,訴外人即另案被告林金興已表明「系爭土地東側鐵皮屋是我興建」,林金成亦無異議,並簽名在案,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可證,茲又以不相關之第三人乙○○等為相異之主張已屬矛盾,難以遽信;且另案訴訟中原告亦從未主張系爭建物(含訴外人自行拆除部分合計95平方分尺)渠等亦有出資興建,被告否認系爭建物係原告與訴外人林金興等6人共同出資建,又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土地係與麻豆鎮公所交換土地而占有使用,縱有上開約定,依法亦無拘束所有權人之被告,再者另案測量之建物僅95平方公尺,合計28.74坪,亦非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記載之50坪,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渠等與訴外人林金興、林金樹、林金成、林金發所共有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一紙載明品名係鐵厝一格,數量係50坪,此與另案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7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調解筆錄附圖所載面積係95平方公尺不符,而鐵厝一格係坐落何處亦未載明,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查另案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7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訴訟中,訴外人林金興(父親林象)於上開事件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系爭土地上面的車庫及倉庫都是我蓋的。」、「系爭土地上面的建物都是我的,也是我興建的。」;於95年3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時陳述:「系爭土地東側鐵屋是由我興建,但訴外人林大抄之繼承均可使用,目前放置廢鐵、廢料使用。」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拆除地上物事件核閱屬實,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遽以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屬原告與訴外人林金興等6人所共有,應認原告主張渠等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一事,尚無法舉證證明確係真實,自不足採。

四、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又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已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麻豆鎮公所與訴外人王水儀訂有交換土地使用契約,而麻豆鎮公所與原告乙○○之被繼承人林大抄亦訂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拆除地上物事件核閱台南縣麻豆鎮公所95年8月1日麻所公字第09500071 10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訂約書核閱屬實,惟麻豆鎮公所分別與訴外人王水儀、林大抄訂立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其性質係屬於互為租賃契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而觀之訴外人麻豆鎮公所與訴外人王水儀、林大抄間之上開土地交換契約,係有租地建屋之性質,而訴外人林大抄與麻豆鎮公所間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並無租地建屋之約定,則系爭建物如係由訴外人林大抄所蓋建者,系爭建物係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繼承人亦僅取得事實處分權而已,亦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渠等搭建者,因土地交換使用之租賃契約,因訂約人林大抄死亡而消滅,亦為無正當之法律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應認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據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求為命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36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吳森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興共同使用,詎被告竟持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7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