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1.原告在民國(下同)67年10月21日合法擁有台南縣柳營鄉○○○段148之200號農地全部所有權,卻被台電公司張忠良負責的台電公司強建一六一仟伏山上分歧輸電線第六號高壓電塔,侵犯、妨害到原告合法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所有權受到民法第767條保護,因此,要求台電公司把28年來無權占有及侵犯之土地應返還原告。同時,將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並對有繼續妨害之疑慮之因素也一併請求防止之。請求貴院依民法第767條保護我土地,強制排除其侵犯、妨害。讓台電公司的鐵塔剋日遷移,以保障我家合法所有權。
2.67年10月7日原告取得土地合法權後,從未拿過台電公司半點福利金、紅利或租金,可證台電公司完全侵犯、妨害我家土地所有權達28年之久。張忠良的台電公司在95.10.11以D南供字第09570061351號及95.10.30D南供字第0951006461號函坦承:本公司161仟伏山上分歧輸電線第六號高壓電塔使用台端土地,可見侵犯、妨害事實。侵犯、妨害原告土地的證據明確,是不可磨滅的。使用原告土地,證據確鑿,可見事實。負責人張忠良的台電公司侵占、妨害我家農地應請貴院依所有權受到民法第767條所保護之規定,合法擁有所有權者應受國法所保護。故請排除之,將其強制遷移。
(二)1.追討租金查獲台電公司偽造文書罪、詐欺以謀求利益侵犯原告農地:第一次追討租金(戒嚴期),原告67年取得台南縣柳營鄉○○○段148之200號農地後,在70年5月又購置隔壁農土就要求台電付租金,當時由一外省籍職工拿出與毛水旺先生簽訂所謂的土地使用承諾書,怒斥原告不得要租金。第二次追討租金(戒嚴期),80年代原告又要求台電付租金,結果台電派主辦李建興先生和其保線班長黃順良先生來洽辦,也搬出與毛水旺先生簽訂的土地使用承諾書要我「概括承受」,又不給原告租金。『當時無影印機』。第三次追討租金,92年l月初,原告又去函要求租金,台電公司就影印土地使用承諾書,於92.1.16以D供字第09201000631號函來訛詐原告以拒付租金。發覺偽造文書與詐欺:92.l.17原告利用此土地使用承諾書到鹽水地政所查土地地籍謄本,赫然發現台電公司偽造文書兼詐欺。
2.土地地籍謄本的真相:依張忠良公司92.1.16以D供字第09201000631號函附帶附件(土地使用承認書)來查,發覺與台電公司立承諾書人毛水旺先生並非土地(南縣柳營鄉○○○段148之200號)的前後地主而是第三者的外人。查該地號的土地「土地謄本」來細查:38年到59年的地主是台灣省政府的。59年放領給邱川枝先生。64年4月10日買賣給毛榮杰先生。67年10月7日買賣到原告乙○○○。故可證與該公司簽約者毛水旺先生與此筆土地的所有權根本一點關係都沒有,怎能與該公司簽署所謂土地使用承諾書呢?顯見這土地使用承諾書是偽造文書純屬正確無誤。台電公司怎能就將鐵塔建築在他人之土地上?台電公司簡直是無法汰無天!又依92.1.16以D供字第09201000631號函說明第三項所說,該公司以偽造文書的條文連續三次來詐欺,以欺騙無知的農民,強搭建鐵塔侵占原告土地硬拗租金,真是詐欺之至極!3.協調:原告的立場是堅持不賣地,鐵塔需挪遷地是原告所有根本不想賣更不輕賣,台電公司又只想撿便宜而不貴買,兩方協商約十多次,根本南轅北轍無交集,終未遂所願。
4.台電公司在系爭鐵塔東面約數十公尺處有塊地,地號柳營鄉○○○段148之199號可供遷移,何必使用原告土地,況且原告堅不賣地。
5.161仟伏山上分歧輸電線第六號高壓電塔建後對原告的損害及感受:系爭電塔豎立在原告整園區的中央,又是交通重大樞紐,讓全園區的整體規劃受到無限的限制與無法估算的損失。逢雨季雷殛似乎集中此地,情況嚴重,逢烏雲密布必停工,一天工資就完蛋了。因此,我家人力、物力損失28年來當屬菲薄。28年來台電人員侵入園地,汽車、機車、工程車橫衝直撞如入無人之地,無形的破壞更是數不清。輻射性的影響更是無以明狀。工人難找,對農事殺傷力當屬超級。電力建設人人擁戴,因此有電業法的保護。可是對於原告鐵塔之事,台電有關職員工加上經理本人,對本件案情有否遵守電業法的規定辦事?根本就是不推不動、硬拗、以戒嚴心態應付處事,處理態度足可勘驗。
6.假如能夠損害賠償的話:台電公司對待我家的事故是不法行為,強權、霸道的橫徑在一向以營利為宗旨下,都是賺錢第一。若以「概括承受」論,36年原告有追溯權,在未付任何租金下,就必須分紅於我、享受福利,所以原告有權要求回饋金等台電公司的所有資源才對,豈可隨便行事。故民事賠償(含時間、精神、健康、欠收、不便..... 等)以賠償原告應得之權益,對台電公司原告的要求有兩個方案,擇一執行:
⑴將35年來經過本輸電線第六號高壓電塔的通電總度數(含南電北輸,北電南送之總額),每度以累進現價的百分之三價格來補償民之損失。公式:累進最高電價x35年來經本電塔通電總度數(含南電北輸,北電南送之總額)×3/100=回饋金。(全台在85年左右有此高壓電路輸通南北電。)回饋金一次付清。
⑵按月計算一次給付:每月新台幣(下同)3O萬元xl2個月x36年=回饋金。回饋金一次付清。
(三)1.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保護合法所有權不受侵犯與妨害,保障所有權的完整性。」排除被告第六號高壓電塔早日遷移還我土地,保護原告所有權。
2.依電業法第16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台電公司以強權、霸道的橫徑手段強占我家的土地是不法行為,台電又是以營利為宗旨,都是賺錢第一。因此,連續426個月在未付任何租金下、未享受福利、沒有分紅於我,是以原告應有追潮權,要求對台電公司的所有資源享受權益及要求回饋金才對,所以我要求台電公司補發426個月來至少應得的回饋金4,260萬元整。
3.因為台電遷塔期間可繼續租用我家土地,但每月租金需50萬元整。
4.公共福利不能犧牲私人利益,台電公司必須付出代價。
(四)1.請被告提出官方文件證明在60年7月1日當時毛水旺與省政府間的承租證件或相關有效證明。以證明其真實性,否則是為偽造文書。(被告提出其答辯狀「實體方面」所陳訴的第一項訴求的證據)
2.請問被告根據中華民國那一條法律規定:「購買土地應容認高壓鐵塔不得拆除之根源」請提出證據來。(要求被告提出其答辯狀「實體方面」所陳訴的第二項訴求的證據)
3.被告在其答辯狀「實體方面」所陳訴的第三項訴求是斷章取義、竄改法律、自定法律。系爭土地在60年7月1日興建高壓電塔時,所有人為省政府。
⑴請被告提出通知省政府的官方證據,以證明其屬實。
⑵請被告提出官方文件證明確有登記有案的合法占有人(要求被告提出其答辯狀「實體方面」所陳述的第三項訴求的證據)。完整的電業法第51條規定是:「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害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五)依據土地謄本232頁之記載,系爭土地:台南縣柳營鄉○○○段148之200號土地身分是:59年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公地地價繳清取得所有權。依據土地謄本232頁之記載:取得所有權的人是邱川枝。但被告提出與毛水旺在60年7月1日簽訂的證物「土地使用承諾書」卻不是邱川之名,而是毛水旺這個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條:「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但毛水旺並沒有承領,取得所有權的人是邱川枝,毛水旺身分可議,根本是與台電共謀、串供者)。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耕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承領後欠繳地價逾期四月者。」(毛水旺有否其中之一不得而知,但毛水旺未承領是事實。)
(六)1.161仟伏山上分歧輸電線第六號的號碼更換成山上分岐紅白線008號。
2.被告所造成的時間浪費及財務損失完全由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承擔:如鑑界費新台幣二次共7,200元整、行政事務費、法院規費、裁判費......等一概由被告。
3.判決書下後(含在遷移期間),應繳交我家租金每月50萬元以加速其遷移。並在事前預繳一年份租金。
4.此外,侵占土地已有36年又2個月的租金另行追討。36年2個月應享有的回饋金、福利金也另行追討。再加上36年2個月對我家應付賠償金也另行追討。
(七)1.由於被告黠滑,先送錢給土地外之人士金錢再與之簽契約,在將鐵塔建在我家土地上,數十年來造成我家耕種不便。經告發後法院下令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竟然發現鐵塔建築在我家另一塊土地上。一連串的錯綜複雜事項,影響本案無法連貫,經審判長告知後,是促成第二次補正之主因。
2.合法所有權獲民法第767條之保護:台南縣柳營鄉○○○段148之205號農地全部所有權是我家擁有,而合法所有權受到民法767條所保護含:⑴請求歸還被占的土地所有農地。⑵保全本農地完整之請求權。⑶請求預防台電公司侵占之請求權。本號土地與台電公司毫無瓜葛,既無簽約,也未拿錢,因此,台電公司無理由侵占我家土地36年又3個月之久。本土地在36年又3個月期間,台電公司未付半文錢或其他利益給我家,因此,台電公司必須在最短時間遷出,還我土地。
3.本高壓電塔在精神上(物質方面另議)對我家的虐待,足可申請賠償:本高壓電塔豎立在我家整園區的中央,又是交通重大樞紐,讓全園區的整體規劃受到無限的限制與無法估算的精神損傷。逢雨季雷殛似乎集中此地,情況嚴重,逢烏雲密布必停工,一天工資就完蛋了,因此,我家36年來精神損傷當屬菲薄。本高壓鐵塔所產生輻射性的影響更是無以明狀。工人難找,對農事處理在精神上造成的殺傷力當屬超級。此次官司在精神上、物質上的損耗,也耗費不少,精神壓力、恐懼、害怕......等讓人無法承擔。
(八)爰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148-205地號土地上之山上分岐紅白線008號高壓電塔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於答辯狀以:
(一)
⑴查16lKV山上分岐#8號鐵塔係於60年7月1日興建,鐵塔坐落於台南縣柳營鄉○○○段148-205號土地,當時前開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實際承租耕作人為毛水旺,被告基於公眾用電之需興建高壓鐵塔,乃與當時之土地承租人毛水旺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並一次給付毛水旺4,739元餘之減收補償費,以上有後附土地使用承諾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148-205地號係於62年5月13日由同所148-176地號分割出,而148-176地號土地於50年公地放領由毛水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於62年4月4日移轉土地所有權於毛木生所有,原告則於67年11月21日經由買賣取得所有權。
⑵次查原告於67年11月21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高壓鐵塔已蓋好並矗立在系爭土地上多年,此當為原告可得預見及知悉之事,原告明知建有鐵塔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自應容認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⑶況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和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本件山上分歧輸電線路係連接山上一次變電所至新營一次變電所間之線路,亦係中央輸電線路嘉民~龍崎超高壓變電間供應嘉南地區○○○○○路間重要的連接輸電線路,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
(二)
1. 次查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本件原告抗辯並非在地下、水底或上空設置線路,與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不符,惟電業法第51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電桿,蓋電稈之架設為線路設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份,原告認不得援引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違誤,相同法律見解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可稽。
2.再查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基於用電公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電桿乃屬權利濫用。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既已明知土地上架設高壓輸電線電桿,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向前手承買系爭土地,自應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在被告架設電桿基地之土地移轉時,土地新所有權人即可訴請被告拆除電桿,勢必造成電力隨時中斷,民眾生活陷於癱瘓社會失序,原告縱毋庸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惟其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除電桿交還土地亦屬權利濫用,當為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2419號判決參照)。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渠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渠之土地所有權業遭被告建築系爭鐵塔受有侵害,爰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云云,然查本件系爭鐵塔坐落位置經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位於台南縣柳營鄉○○○段148-205地號上,此有鹽水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1日鹽第測法字第407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且148-205地號係於62年5月13日由同所148-176地號分割出,而148-176地號土地於50年公地放領由毛水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以上有土地使用承諾書影本及土地謄本可稽。再查16lKV山上分岐#8號鐵塔係於60年7月1日興建於148-176號之土地上,此時148-176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毛水旺,毛水旺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並一次給付毛水旺4,739元之減收補償費,以上有土地使用承諾書影本可證,故毛水旺自有權利同意被告興建系爭鐵塔,而原告嗣於67年11月21日經始由買賣取得所有權,並非興建鐵塔時之所有權人,勿須取得其同意,則原告主張土地非毛水旺所有,毛水旺自無權利同意被告興建鐵塔云云,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二)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要旨闡述甚詳。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倘主張,並據以訴請被告將上述高壓鐵塔拆除,則其所得之利益,不過僅係得請求被告將已供電35 年以上之系爭土地中面積僅有16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而已,然此舉所造成之損害則為全國均將面臨無電路管路輸送可供用電之窘況,更何況上述、高壓鐵塔既係架設在已供電35年以上之系爭土地上,則兩相比較之下,益徵原告此部份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行使,顯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權利濫用無疑。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予以恢復原狀,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理由,是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侵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予以恢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