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37號
- 原告
- 黃陳秋枝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文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明
- 訴訟代理人
-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黃陳秋枝負擔。
理由
甲、關於原告黃陳秋枝是否合法起訴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1、2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黃福文經第三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檢院檢察署告發,認其明知未受其妻黃陳秋枝之委任,而接續以黃陳秋枝之名義偽造民事委任狀,提起民事訴訟,因認原告黃福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原告黃陳秋枝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78號偵查案件中曾到庭證稱其在本院96年度營簡字第678號、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等之民事委任狀上之印文為真正,並證稱:「我有同意我先生黃福文蓋我的印章,我讓他全權處理,但內容為何我者不知道。」(見該卷第4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原告黃陳秋枝之上開證詞,認為夫妻間同居共財,本質上即係相互信賴關係,夫妻間就訴訟相關文書相互委任本屬常情,遂以98年度偵字第11672號對原告黃福文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原告黃陳秋枝委任原告黃福文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委任狀一紙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577號卷第20-1頁),委任人欄位已蓋「黃陳秋枝」之印文甚明。而上開黃陳秋枝之印文與原告黃陳秋枝在本院96年度營簡字第678 號、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等之民事委任狀上之印文,經肉眼比對係屬相同,此有上開民事卷宗可憑(見本院96年度營簡字第678號卷第13頁、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13頁),足認原告黃陳秋枝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委任狀亦屬真正。原告黃陳秋枝確實有委任黃福文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乙、關於原告二人是否有重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陳秋枝及黃福文係台南市柳營區○○○段148-205地號土地(縣市合併前為台南縣柳營鄉○○○段148-2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後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70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黃陳秋枝所有,98年6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黃福文所有)。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60年7月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8平方公尺之161仟伏輸電線路山上分歧第8號高壓電塔(原為161仟伏輸電線路山上分歧第6號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高壓電塔)長達40年之久,經原告黃陳秋枝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該電塔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再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告必須遷移系爭電塔返還原告土地。
(二)原告黃陳秋枝、黃福文在99年8月間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被告賠償五年的賠償金:原告黃陳秋枝新台幣(下同)10,253元、原告黃福文2,268元。加以被告經歷約40年侵占,長期營利所獲利益不可勝算。因此,被告台電公司在本案「不當得利」當可確定。
(三)與原告有關之不當得利日期:依據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書第13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70年5月14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為原告黃陳秋枝,自98年6月18日起迄今(99年9月20日)為原告黃福文所有。」換句話說,原告黃陳秋枝有28年又2月4天的「不當得利」日期,28又2/12年。原告黃福文有1年又3月3天的「不當得利」日期,1年又3/12年。兩人共29又5/12年。
(四)被告佔有「不當得利」的證據:依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在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提出民事陳報狀第二頁所提供資料:161仟伏輸電線路山上分岐#8鐵塔用地遷移評估本線全年供電95,027MW(百萬瓦)即9千502萬7000度,可做確切證據。
(五)法律的保障依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法院之判決書做證據,上述法令規定應全符合本案。
(六)原告要求每度必須0.5元分紅之理由:
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歸被害人所有,今原告僅分紅0.5元不為過。
⒉TVBS 2011/02/09記者葉奉達先生報導大意如下:「為解決林邊超抽地下水,台電要求百姓太陽能種電,並每度收購電價12.9元。但簽約時確變成7元,讓百姓不滿抗議。」可見台電賺很大。
⒊40年來經濟起飛,被告台電公司上繳國數十兆以上,可見賺很大。
⒋因此,原告要求每度0.5元應是小兒科。何況直流電變交流電的差價更大,原告要求每度0.5元應不為過。
(七)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台電公司「不當得利」部分必須分紅的金額:
⒈原告黃秋枝部分9千502萬7000度(年平均供電度)×28又2/12年(不當得利時間)×0.5元(分紅)=133813萬元(應有的紅利)。
⒉原告黃福文部分9千502萬7000度(年平均供電度)×1又3/12年(不當得利時間)×0.5元(分紅)=5939萬元(應有的紅利)。
(八)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合計13億9752萬元,本次訴訟僅為一部請求,追討200萬元,即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餘額依次索討。
(九)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秋枝、黃福文新台幣2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次按,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是原告為一部請求之前訴,於聲明之初,即必須表明係為一部請求,方足當之。惟此際其一部之關係,必存有特定之標準而後可,否則究係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故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聲明為100萬元之金額,無論其為勝訴或敗訴,因該判決確定之權利範圍與內容均有既判力(關於賠償之數額,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應解為以後不得再主張其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
三、經查:
(一)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高壓電塔,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為部分請求,先請求被告給付自60 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6,000萬元,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秋枝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福文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在本件訴訟則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
(二)惟查,原告於前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高壓電塔,自60年7月1日至99年9月2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得利,惟原告於99年8月10日起訴時,起訴狀表明:「…因金額龐大只好做分期追討。…本次先要求台電公司支付近9年又11個月的不當得利紅利和470個月租金共5億2018萬元整,本次追討新台幣陸仟萬元整,餘額下梯次索賠。…」等語(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386號卷宗第5頁背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卷宗第121頁背面),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60年7月1日起至起訴當月之99年8月31日止之470個月,即原告黃陳秋枝自60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原告黃福文自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期間甚明。本院前案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亦依原告此期間內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判決,該部分之請求經法院判決定,為有既判力。
(三)觀之原告黃陳秋枝於前案,其主張對被告有5億1千餘萬元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按原告黃陳秋枝與原告黃福文請求之金額共5億2018萬元),然僅就其中合計6,000萬元起訴為一部請求,其他逾6,000萬元部分固然未經法院裁判。然查,原告黃陳秋枝在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完全為前案所涵蓋;而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既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則前案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即因未特定,不能判斷5億1千餘萬元中的那部分之6,000萬元已判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全部,而非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從而,原告黃陳秋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其所主張之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且原告皆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同一事實對被告為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與前開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黃陳秋枝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對此另行起訴,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再查,原告黃福文於前案主張被告自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每月20萬元計算,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按原告黃陳秋枝與原告黃福文請求之金額共5億2018萬元)。同上所述,原告黃福文在上開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期間內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既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則前案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前案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99年8月31日止所生之不當得利。原告黃福文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對此另行起訴,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惟原告黃福文請求被告返還99年9月1日起99年9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另行判決,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70年5月14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與前案99年重訴字第192號確定判決關於賠償之數額既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則前案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全部,而非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從而,原告黃陳秋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原告黃福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自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期間內所生之不當得利,與前案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原告皆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系爭高壓電塔無權占用之同一事實,本於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對此另行起訴,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丙、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