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賴文珍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16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