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9號
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李翔宙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 律師
- 被告
- 汪竑勝(原名汪瑋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0日自陸軍工兵學校技勤班37期畢業後任職「中士」,依招生簡章規定,被告應服役6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5年12月30日。惟被告於93年度考績列「丙等」,經原告以94年5月18日以鄭樸字第0940009424號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役,以94年6月1日零時生效,尚有18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79,198元【計算式:716,793元72個月(最少服役年限6年)18個月(未服滿月數)=179,198元】,嗣經原告移送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於98年6月24日扣得23,680元,尚有155,518元迄未償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第2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國防部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授權,為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軍費生未服完義務役,自應依上揭規定履行其賠償義務。
㈡被告於89年12月30日自陸軍工兵學校技勤班37期畢業後任職「中士」,依招生簡章規定,被告應服役6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5年12月30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公費之費用。惟被告於93年度考績列「丙等」,經原告以94年5月18日以鄭樸字第0940009424號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以94年6月1日零時生效,是被告89年12月30日畢業任職迄94年6月1日核予退伍,計僅54個月,尚有18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179,198元【計算式:716,793元72個月(最少服役年限6年)18個月(未服滿月數)=179,198元】,嗣經原告以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97年3月11日陸十榮忠字第0970000521號函為執行名義,移送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結果於98年6月24日自被告之郵局帳戶扣押取得23,680元,尚有155,518元迄未償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月者不計。」、「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通知賠償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7項、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嗣於96年1月9日、100年3月18日再修正),作為行為時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接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而依被告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應於畢業後服常備士官現役6年,自為被告應履行之行政契約義務。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原告94年5月18日鄭樸字第0940009424號令、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核發臺中縣後備司令部退伍除役(解除召集)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陸軍工兵學校95年9月6日慈大字第0950003556號函附陸軍工兵學校技勤常備士官班學生受領公費明細表、陸軍第五二工兵群工一營中士汪瑋凡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賠償繳費計算式、陸軍第五二工兵群97年3月11日陸十榮忠字第0970000521號催告函及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7月30日中縣豐警保字第0970033920號函附送達證書、陸軍第五二工兵群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被告還款支票、陸軍歲入預算收入憑單、招生簡章及兵籍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5、73-74、84-90、111-113、120-125頁),洵堪信實。是以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計計179,198元【計算式:716,793元72個月(最少服役年限6年)18個月(未服滿月數)=179,198元】,因經原告移送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於98年6月24日扣得23,680元,尚有155,518元迄未償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5,51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2月12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應賠償之金額155,518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賠償金額155,518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5,718元,嗣於101年3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減縮為155,518元,後於101年4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155,718元,惟被告尚有155,518元迄未償還,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超過155,518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被告曾昭樺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而被告劉立榆(原名劉仲怡)、黃靖發部分,業與原告成立和解,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