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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8號

市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劉錫賢

原告
陳澤民
原告
陳昭佑
原告
張美子
原告
陳俐文
原告
陳黃秀英
原告
陳黃月梅
原告
陳俊良
原告
陳俐伶
原告
梁玉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
參加人
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湯明厚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00166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即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參加人之代表人湯明厚等7人,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發起成立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13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並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成立「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被告以98年11月2日府地劃字第0980285558號函復同意辦理在案。嗣該籌備會於100年1月27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檢附申請書、重劃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意見分析表等文件,函報被告稱業已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面積逾半數以上同意參加重劃,經被告審查後認定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乃以100年3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043311號函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該籌備會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3月25日新興自籌字第100007號公告該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0年4月6日起至5月6日止,期滿該籌備會於100年6月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參加人並以100年6月15日新興自劃字第100001號函檢送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委任書、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報請被告所屬地政局備查,案經該局以100年7月1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2987號函復同意辦理。其間,原告於100年6月9日提出聲明異議書,主張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0年6月4日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違反法令程序,請該籌備會依法另召開會員大會,否則該次會員大會之任何決議,因不符法令規定,自屬無效,經被告以100年6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86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為臺端等就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0年6月4日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異議違反程序,其任何決議無效,請該籌備會另召開會員大會乙案,……二、本案旨揭重劃區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等作業,係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11條規定辦理。該籌備會原2位發起人,於100年4月6日聲明撤銷發起人身份,案經該籌備會申請補替發起人後,復經本府100年4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1671號函備查,僅係為發起人之更替,並無致使該籌備會公告重劃計畫書無效等相關規定,臺端等陳為該重劃區因發起人更替,其辦理重劃計畫書公告,及召開會員大會屬違反程序無效,應有誤解。三、至發起人代表湯明厚先生以假買賣虛增301個人頭地主乙節,經查目前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本府尚無法就未經判決確定結果逕行處分,如嗣後判決結果足使旨揭重劃區申請同意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面積產生異動致未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時,自當依相關法令規定核處。四、綜上所敘,自難依臺端等要求該籌備會重新辦理重劃計畫書公告、及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尚祈諒察。」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主張被告於核准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重劃計畫書之前,已有民眾對參加人之代表人湯明厚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出告發,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依登記簿之記載,被告於審核參加重劃土地面積及所有權人時,已有買賣移轉異常,大量增加所有權人,足以影響自辦重劃區申請門檻等情事,惟被告未本於審核機關之職權,積極主動查處,草率核准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重劃計畫書,勢將滋生爭議並影響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云云,請求被告暫緩核定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待司法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以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惟遭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辦理。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得以派下員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申請發起。」「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前項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26條、第27條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100年6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8622號函,為原告陳明在卷。惟該函文主旨為:「為臺端等就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0年6月4日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異議違反程序,其任何決議無效,請該等籌備會另召開會員大會乙案,請查照。」說明為:「一、復臺端等100年6月9日聲明異議書。二、本案旨揭重劃區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等作業,係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11條規定辦理。該籌備會原2位發起人,於100年4月6日聲明撤銷發起人身份,案經該籌備會申請補替發起人後,復經本府地政局100年4月27日中地劃一字第1000011671號函備查,僅係為發起人之更替,並無致使該籌備會公告重劃計畫書無效等相關規定,臺端等陳為該重劃區因發起人更替,其辦理重劃計畫書公告,及召開會員大會屬違反程序無效,應有誤解。三、至發起人代表湯明厚先生以假買賣虛增301個人頭地主乙節,經查目前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本府尚無法就未經判決確定結果逕行處分,如嗣後判決結果足使旨揭重劃區申請同意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面積產生異動致未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時,自當依相關法令規定核處。綜上所敘,自難依臺端等要求該籌備會重新辦理重劃計畫書公告、及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尚祈諒察。」又被告之系爭函文,乃係答覆原告100年6月9日之聲明異議書,此觀諸該函文說明1之記載即明。然查,原告100年6月9日之聲明異議書(原告於聲明異議書之末填寫日期為100年6月8日,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指其聲明異議書之日期為100年6月9日,應係臺中市政府收文之日期,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其主旨為「關於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0年6月4日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違反法令程序。為保障本人等區內地主之權益,請該籌備會依法另召開大會。否則該次會員大會之任何決議,因不符法令規定,自屬無效。」另原告上開聲明異議書之內容在表達:⑴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0年6月4日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違反法令程序。⑵請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依法另召開會員大會。⑶籌備會代表人湯明厚以假買賣方式虛增301個人頭地主,涉嫌刑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若將該人頭地主計入表決人數,該表決應屬無效。⑷湯明厚之上開行為若致而損及地主權益,原告將依法追訴等意見。該聲明異議書中,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為任何行政行為,有該聲明異議書在卷可稽。況且,原告上開主張籌備會代表人湯明厚以假買賣方式虛增301個人頭地主部分,依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應屬被告100年3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043311號函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應審查之範圍,原告亦自承已另外對該處分函提起行政救濟(參見本院卷第415頁)。又有關原告主張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0年6月4日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違反法令程序部分,依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則係被告所屬地政局100年7月1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2987號同意函應審查之範圍,因該作成機關並非被告,未經本案之訴願程序,又係在原告100年6月9日聲明異議之後作成,顯非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爭執之標的,可見上開聲明異議書應僅係原告主張該籌備會100年6月4日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違法,請該籌備會依法另召開大會,被告並非該聲明異議之請求對象,充其量僅是促請被告注意而已。原告於上開聲明異議書中,既未對被告有所請求,則被告自無准駁之問題。被告上開回函,僅在於說明原告於聲明異議書中所載意見,係有所誤會云云,該回函並非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決定,且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市地重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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