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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富山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劭薇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其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此稽之同法第62條規定可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為同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係交由郵務機構指派郵務人員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對原告代表人行送達,因不獲會晤,乃將文書付與其住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101年8月23日起,算至101年9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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