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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5號

綜合所得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茂修林秋華莊金昌

聲請人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即再審被告)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廖嘉慧
(即再審原告) :

 李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80號裁定,聲請再審(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其於民國(下同)94年間捐贈高雄市○○區○○○段2 小段0000-0000地號及鼓山區龍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3,195,000元。相對人初核以聲請人未就資金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乃按該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2,11 1,200元,並發單補徵稅額1,017,632元。嗣相對人依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代價實際僅約土地公告現值之20﹪2,639,000元,是其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10,556,00 0元(列報數13,195,000元-核認數2,63 9,000元),除重行核定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505,332元,所得淨額11,454,303元,應退稅額210,732元(應納稅額3,338,987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2,532,087元-已補繳稅額1,017,63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806,9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806,900元。聲請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據此判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所為駁回之裁定,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罰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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