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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表人
蔡孟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白竣榕即白新國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亦明定準用該條文。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民國96年10月23日96年度執字第42號債權憑證之時效亦將屆至,乃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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