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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1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沈應南王德麟許武峰

抗告人
即原告
李炳榮
相對人
即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邦裕
相對人
即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曾靖雅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關於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部分撤銷。

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部分之訴訟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有案,該院101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意旨亦同。

二、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以原告聲明㈠「請求撤銷臺中縣政府97年8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6683號公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於本件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即聲明㈡「被告等2人應自97年8月11日起至公告撤銷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再給付原告53萬元」部分,因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其於本件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部分,即失其附麗,另成為獨立之請求,而該部分請求,本院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於法定抗告期間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因原告對於前揭臺中縣政府公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經本院審理後核認起訴不合法,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該部分請求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及該院101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意旨,得一併裁定駁回,是原裁定將此部分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上揭決議意旨有所不符,自有未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原裁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部分,為有理由,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關於該部分之原裁定。惟原告主張撤銷前揭臺中縣政府公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0款情形而不合法,此部分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之損害賠償部分,該部分請求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仍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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