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7號
10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祥齡
- 被告
- 逢甲大學
- 代表人
- 張保隆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申字第1010150915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第2、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時或補充之。」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88學年度擔任被告中國文學系(下稱中文系)副教授期間提出之升等教授申請案件,經被告否准處分後,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0年6月4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而由教育部以90年6月18日臺(90)申字第90078797號函復,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1年1月10日以其發見新事證為由,就上開確定之被告否准處分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年4月30日評議決定不受理,而以同日期逢人字第1010013702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年8月13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而由教育部以101年8月16日臺申字第1010150915號函復,原告仍不服,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措施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5頁),惟觀之原告101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訴書(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係載稱發現新事證,請求被告就其前揭申請升等教授之案件重新審查等意旨,揆其本意乃對於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提出新事證申請被告變更之,其形式上雖以「申訴」名義為之,但實質上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無不合,則原告起訴之陳述及聲明既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本院本應予以闡明使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經本院先後於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已陳明其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教育部101年8月16日臺申字第1010150915號再申訴決定;被告就原告88學年度以「荻生徂徠」著作及相關著作申請升等教授之案件作成通過審查之處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告陳報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8至110頁、第112至115頁及第130至132頁)。經核原告既主張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其原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即非屬適當,則其變更訴之聲明如前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為法所許,本院應就其變更後之訴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88學年度擔任被告中文系副教授期間,以其與訴外人劉梅琴教授合著之「荻生徂徠」乙書及相關著作向被告申請升等教授,循經被告中文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不通過,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89年11月23日評議決定申訴駁回,被告以89年11月30日(89)逢人字第12905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0年6月4日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而由教育部以90年6月18日臺(90)申字第90078797號函復確定在案。
㈡原告迄101年1月10日主張發現新事證為事由,向被告申請重新審查其上開升等教授之申請案件,經被告以原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復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年8月13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而由教育部以101年8月16日臺申字第1010150915號函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接獲退還之88年升等教授申請案相關資料及著作時,發現升等主論文中夾有當時被告主任祕書張新福寫有「請電李清輝律師」等文字之便條給當時之中文系副教授林聰明,李清輝為當時被告所聘專任講師暨法律顧問,而林聰明當時並不具備擔任被告中文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評審委員資格,更不具備審查暨評論、諮詢原告升等著作之權力。又升等評審會議採不公開程序,林聰明如何能取得原告升等相關著作資料並請示張新福主任祕書,而獲其下紙條指示「請電李清輝律師」?足證被告評審程序顯有違法亂紀之情形。且當時被告中文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決定不通過,原告並未接獲決議文及會議紀錄,則是否符合升等評審會議程序?有無召開評審會議?均屬有疑。被告堅稱有召開中文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並有會議紀錄,惟推稱相關資料已過保存期限云云,卻竟能在10年後退還原告當時申請升等之相關資料。又被告教師申訴決定係依據上開中文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始能作成,此觀申訴評議書內所稱:「中文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乃依據民國89年3月7日中文系系務會議通過之『逢甲大學中國文學系系教師升等評審要點』辦理,並經中文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定論文審查委員名單及送審,申訴人所言『僅憑系主任逕自決定』,恐有誤認」等語即明,但為何未見中文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召開之時間?被告教師申訴決定究以何為據作成申訴決定,實屬可議,顯見原告係受行政特權迫害。
㈡原告申請升等教授當時,被告中文系僅乙名專任教授黃敬欽,如何能有3位教授組成之中文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審查原告升等資料,進而推選3位具專業能力之教授以審查原告升等論文?被告提不出上開會議紀錄,又不公開中文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3位審查教授名單,顯證未按正常程序召開中文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且有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之評審委員不具備資格等違法情形。又可證當時中文系系主任宋建華係私下將原告申請升等相關資料送交他人審查,始出現上開下紙條情形,並藉外審委員不公開之行政特權保護下,矇混行事,並以行政暴力扣留原告申請升等相關資料,致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到現在才發現上開新證據得以提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教育部101年8月16日臺申字第1010150915號再申訴決定;被告應就原告88學年度以「荻生徂徠」著作及相關著作申請升等教授之案件作成通過審查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原告89至90年間申訴、再申訴時,並無具體事證以證明其88學年度教師升等案有審查違法或顯然不當,故均被駁回,其90年間再申訴案遭駁回後,未於2個月之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該教師升等案已經確定,已具備形式確定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㈡原告於100年2月28日亦曾就其88學年度升等教授申請案件之已確定否准處分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向被告出申訴,惟已於100年5月17日及同年9月26日之申訴、再申訴決定駁回,未為實質審查,原告未續提行政訴訟而確定。本件原告所稱「新事證」即當時被告主任祕書張新福寫有「請電李清輝律師」等字之便條紙,日期記載為「8月11日」,並未標示年度,不但無法證明該便條紙與原告之88學年度升等教授申請案件有關,甚至無法證明該便條係於89年間書寫,故原告主張顯屬臆測之詞。
㈢原告於101年間復就上開升等教授申請案件主張發現4項新事證,向被告出申訴,其中,事證一係原告於100年間發現之便條紙,前於100年2月28日提出申訴時已援用,故非屬新事證,且縱使該次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未實質審理該便條紙所證事實,但原告未續提行政訴訟加以爭執,至101年始重覆提出申訴、再申訴,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事證二為100年12月13日原告99學年度另案升等教授發表會時,原告請宋建華、黃敬欽提出88學年度教師升等案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名單,但兩人未提出;事證三為100年12月21日被告中文系系務會議中,原告與宋建華、黃敬欽間關於提出88學年度教師升等案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名單之對話。對於事證二及三,非屬於「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關於「宋建華、黃敬欽不提供88學年度教師升等案中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名單」乙事,原告前於89年申訴及90年再申訴程序中已提出主張,屬確定案件中之舊事實,亦非新事證。縱原告於101年後再次要求,而宋建華、黃敬欽再次不提供,惟對話內容經原告錄音紀錄,亦不構成新事證。事證四為原告請被告人事室張梅英主任提供89年申訴案之系務會議紀錄,但張主任未提供。此為原告於89年申訴案結案時即可得悉其存在者,但原告於89年申訴案及90年再申訴案後,均未提出該事證,自其知悉時起算,迄今已11年,已逾期而不得作為再審之新事證。綜上,原告所稱之4新事證,均不構成訴願法第97條之再審理由。
㈣原處分及其再申訴決定均依據評議準則第20條第5款「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規定而作成。原告所提之4項新事證,屬重覆提出,縱可提出再審,亦應認定其無再審之事由,並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駁回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原告升等教授申請案件於90年6月間即已確定,原告於100年就同一事件提起申訴,其申訴已逾上開5年期限而非適法。況原告所稱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新事實部分,僅以上開所提之紙條為據,惟該紙條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升等教授案件存有程序違法乙事,已如前述,是並不符合該款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以其發現新事證為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告就其88學年度升等教授申請案件重開行政程序,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88學年度任職被告中文系副教授期間向被告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案件,經被告中文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不通過,復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又據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0年6月4日評議決定駁回其再申訴,而由教育部於90年6月18日函復確定在案,原告則於101年1月10日以有新事證為由,提出申訴書向被告申請重新審查其上開升等教授之申請案件,經被告以原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復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89年5月22日申訴書(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89年11月30日(89)逢人字第12905號函及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9年11月23日評議書(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教育部90年6月18日臺(90)申字第90078797號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0年6月4日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告101年1月10日申訴書即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即被告101年4月30日逢人字第1010013702號函及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4月30日評議書(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教育部101年8月16日臺申字第1010150915號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8月13日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教育部101年8月16日臺申字第1010150915號再申訴決定,判命被告就其88學年度之升等教授申請案件作成通過審查之處分云云,惟:
⒈按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理由具備與否,應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是以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如不能認被告負有該特定作為義務者,不論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所據之理由是否充足,仍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程序重開之申請案件須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程序要件,行政機關始應實質審查原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必要,否則,即可為程序決定駁回其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就被告否准其上開升等教授申請案件之行政處分,雖提起再申訴,但已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0年6月4日評議決定駁回,而經教育部以90年6月18日臺(90)申字第90078797號函復,原告於收悉後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1年1月10日申請程序重開,溯自該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顯已逾5年期間至明,核之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件原告之申請已超過法定不變期間,自無從准許。
⒊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之案件,除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法定期間外,且觀之原告所指之新證據即原被告主任秘書張新福書寫之便條紙其上係載述:「林教授聰明:請電李清輝律師 TEL0000000 謝" 8/11」等語,經斟酌該便條紙之載述內容,顯難認被告否准原告升等教授申請案之確定處分構成違法,而應予撤銷,並命被告另作成准予原告升等教授之處分。至於原告雖謂:⑴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請宋建華、黃敬欽提出88學年度教師升等案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名單,但兩人未提出;⑵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與宋建華、黃敬欽間關於88學年度教師升等案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名單之對話;⑶原告請被告人事室張主任提供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結其89年度申訴案所依之證據,經答覆:「沒有當時中文系務會議記錄資料」等語,俱屬新事證云云,然上開事實均發生在被告作成否准原告升等教授處分之後,並非屬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之事證,自不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觀之此等事實與原告上開升等教授申請案件之准駁認定不具直接關聯性,殊難憑為申請程序重開之新事證。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否准其升等教授申請案之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逾5年後,始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況且上開原告申請援引之事證亦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被告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又被告否准原告升等教授申請案件之確定處分,既不具撤銷或變更之事由,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升等教授之申請案件作成通過審查之處分,即失所依據,無從准許。從而,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原告88學年度以「荻生徂徠」著作及相關著作申請升等教授之案件作成通過審查之處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