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再審原告
- 富山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翁劭薇
- 被上訴人
- 即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其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此稽之同法第62條規定可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為同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係交由郵務機構指派郵務人員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對原告代表人行送達,因不獲會晤,乃將文書付與其住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101年8月23日起,算至101年9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