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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7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再審原告
范光煥
再審被告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志清為再審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於本院判決後,由李朝卿變更為陳志清,有內政部101年11月30日臺內民字第10103814462號函可按,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再審被告之新代表人陳志清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